(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宏英、王德润与纪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英,王德润,纪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彭守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宏英,农民。原告王德润,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城镇居民。被告纪秀丽,城镇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9号。代表人张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守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代表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宏英、王德润与纪秀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彭守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英、王德润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被告纪秀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英焕、被告彭守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英、王德润诉称,2014年3月31日12时5分,被告纪秀丽驾驶鲁K×××××号车辆沿米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初张路与米山路交叉路口处,汽车前端与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彭守江驾驶的鲁Y×××××号车相碰撞,后鲁K×××××号车失控与原告王宏英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碰撞,造成包括乘坐原告王宏英车辆的原告王德润在内的四人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秀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守江承担次要责任,孙淑琴及原告王宏英、王德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彭守江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纪秀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宏英医疗费3572.1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护理费174元(29元/天X6天)、误工费8080元(80元/天X101天)、修车费3803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元;原告王德润医疗费4313.3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护理费174元(29元/天X6天)、误工费1914元(66元/天X29天)。被告纪秀丽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纪秀丽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纪秀丽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还有另外的伤者,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较分配数额。被告彭守江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彭守江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守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本次事故多名伤者,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款按比例分割。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2时5分,被告纪秀丽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米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初张路与米山路交叉路口处,客车前端与沿初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彭守江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后鲁K×××××号车失控与原告王宏英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彭守江、王宏英及乘坐鲁K×××××号小型客车的孙淑琴、乘坐鲁K×××××号客车的原告王德润四人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秀丽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守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宏英、孙淑琴、王德润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纪秀丽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彭守江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宏英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宏英住院治疗6天,花销医疗费共计3572.12元。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王润德于事故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润德住院治疗6天,花销医疗费共计4314.30元。住院期间医嘱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王宏英及原告王德润住院期间由王存国及王鹏护理,王存国、王鹏均系农村居民。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宏英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该鉴定所出具的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润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日。另查,原告王德润系农村居民;原告王宏英系威海市文登区创一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99元、2178元、3371元,其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同时查明,原告王宏英为本次交通事故花销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803元、停车费80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王宏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72.1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护理费174元、误工费2849.33元[(2999元+2178元+3371元)/90天X30天]、修车费3803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原告王德润医疗费4313.3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护理费174元、误工费976.6元(11882元/365天X30天)。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导致彭守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49.98元、病历复印费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1092.29元、护理费4149.11元、车辆损失230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认证费560元;纪秀丽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7902.00元、价格评估费1000元;孙淑琴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236.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562.04元、伤残赔偿金23741.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纪秀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守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纪秀丽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彭守江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原告合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纪秀丽、被告彭守江按其责任比例分担。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低于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合理损失数额195.32元(11882元/365天X6天),原告的相应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76.05元[(3572.12+180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1511.67元[(174元+2849.33元)/2]、施救费及修车费258.61元[2000元X(3803元+400元)/(3803元+400元+27902元+400元)],总计364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76.05元[(3572.12+180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1511.67元[(174元+2849.33元)/2]、施救费及修车费304.53元[2000元X(3803元+400元)/(3803元+400元+23000元+400元)],总计36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英施救费及修车费3639.86元(3803元+400元-304.53元-258.61元)的30%,即109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彭守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纪秀丽停车费80元中的30%,即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纪秀丽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宏英施救费及修车费3639.86元(3803元+400元-304.53元-258.61元)、停车费80元,共计3719.86的70%,即26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润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246.65元[(4313.30+180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575.30元[(174元+976.6元)/2],总计28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德润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246.65元[(4313.30+180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575.30元[(174元+976.6元)/2],总计282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25元、被告纪秀丽负担15元、被告彭守江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