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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谢永增与谢庆连、苏定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增,谢庆连,苏定光,苏胜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谢永增,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336。被告谢庆连,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357。被告苏定光,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333。被告苏胜三,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314。原告谢永增诉被告谢庆连、苏定光、苏胜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增,被告苏定光、苏胜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苏定光以购买钩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约定按2分5厘计算利息,并按月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苏胜三以其位于湛江市麻××区××北(即太平供电站对面)的宅基地作为抵押担保,该宅基地已租给被告谢庆连使用10年,现还有5年使用权,被告谢庆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每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2、判决后,被告如果不按时归还,请求继续按约定计算本息至还清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苏定光、苏胜三辩称,被告苏定光因购买钩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苏胜三以其位于湛江市麻××区××北(即太平供电站对面)的宅基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另《借条》出具时间应为2010年5月11日,原告在追讨借款时将该时间修改为“2013年5月11日”,并在备注内容上擅自添加“苏定光担保谢庆连借谢永增所有款”,该内容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庆连未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苏定光以购买钩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我购买钩机欠缺资金,现借到谢永增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每月付清利息,按2分5厘钱计算(即每月息1500元),并用苏胜三屋基地座落在太平镇××北(即太平供电站对面),长17.6米、宽11.5米。即现出租给谢庆连使用位置,作为担保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以上宅及地全部归谢永增所有,并由谢庆连加以担保,谢庆连租金扣给谢永增作为利息。(注:定于2011年5月11日前还清。若违约双方愿意交霞山法院处理)”。被告苏定光在《借条》落款借款人上签名和捺指模,被告谢庆连、苏胜三分别在《借条》落款担保人上签名和捺指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借款后,被告苏定光均能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经协商,双方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将《借条》落款时间修改为“2013年5月11日,同时,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14年5月11日”。谢永增还在《借条》备注中添加内容“苏定光担保谢庆连借谢永增所有款”,并由苏定光在该内容上方按指模。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苏定光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偿还原告款项74000元,另外支付现金1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场将《借条》(彩色复印件)交给被告苏定光(未告知苏定光该《借条》为非原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苏定光、苏胜三的答辩意见、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定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定光支付了6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为债权凭证之一,债权人持有借条意味着其享有向债务人主张还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苏定光于2015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75000元,同时,原告将借条(彩色复印件)交还给被告苏定光,苏定光认为该借条为债权凭证,继而向原告还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原告,应认识到借条凭证返还债务人后的法律后果,且在苏定光还款时亦未向债务人苏定光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债权权利,故视为被告苏定光已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将借条(原件)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共计31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谢永增负担1590元,被告苏定光、谢庆连、苏胜三共同负担1590元(在履行判决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华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