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靳祥慧与朱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祥慧,朱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61号原告:靳祥慧,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东风社区青浦葛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祥惠诉被告朱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祥惠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能、盛惠玲、被告朱志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祥惠诉称:2015年9月21日9时10分,被告朱志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巢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设银行人行横道时,由于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靳祥惠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祥惠无责任。朱志明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朱志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69.38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志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朱志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和护理费(10天)1300元,对于垫付款要求并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部分用药不合理,不属于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必须发生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5、对于被告朱志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09时10分,被告朱志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巢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建设银行人行横道时,将人行横道上行人即原告靳祥惠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巢公交认定(2015)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靳祥惠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因伤被送往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37018.5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随访等。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靳祥惠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朱志明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朱志明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和10天的护理费,原告以其它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志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69.38元(医疗费37018.58元、护理费104.4元/天60天=626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8)年10%=2980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志明驾车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苏E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朱志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和10天的护理费,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原告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7018.58元(含被告朱志明垫付3000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认为原告治疗中的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核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受伤后,其治疗方案及所有药物均系医疗部门依据原告伤情所作,原告与侵权人均无法选择,故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减少诉累,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4、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5、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264元(60天104.4元/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了10天护理费1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被告朱志明垫付10天护理费为1044元(10天104.4元/天);6、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属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结合原告伤残十级及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4569.3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43670.8元,故交强险应赔偿54670.8(10000+44670.8)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37498.58元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39898.5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朱志明垫付款4044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44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靳祥惠损失5467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靳祥惠损失39898.58元;三、原告靳祥惠获赔后返还被告朱志明4044元;四、驳回原告靳祥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靳祥惠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20元,被告朱志明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