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石桂荣与刘文义、宋桂芹、刘春辉、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荣,刘文义,宋桂芹,刘春辉,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0号原告石桂荣,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莉英,女,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义,男,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宋桂芹,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春辉,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春香,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桂荣与被告刘文义、宋桂芹、刘春辉、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荣及委托代理人孙莉英、被告宋桂芹及被告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义及被告王春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荣诉称:被告刘文义、宋桂芹系被告刘春辉的父母,被告王玉香与刘春辉系夫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春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辉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被告刘文义、宋桂芹主动提出愿意代为偿还,但条件是要求原告放弃110000元的利息并抽回借款低押给原告的房照,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刘文义以每月工资2000元按月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文义、宋桂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元、利息28600元(按2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义与被告王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宋桂芹辩称:欠原告的钱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刘春辉辩称:借贷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现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病症,负担不起借贷利息,还本金亦有问题。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春辉、王春香、刘文义、宋桂芹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刘文义、宋桂芹出具的协议1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春辉和王春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刘文义、宋桂芹于2015年10月2日在主债合同中签字担保并保证一定还款的事实,还款协议证明刘文义和宋桂芹就其对主债合同进行担保后、在原告索款的过程中,与原告约定了还款的给付方式及期限、用工资按月还款2000的事实。被告宋桂芹、及刘文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供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宋桂芹、及刘文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文义、王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此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文义、宋桂芹系被告刘春辉的父母,被告王玉香与刘春辉系夫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春辉、王春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5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刘文义与宋桂荣向做出还款保证。2015年10月25日,刘文义与宋桂芹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如原告同意由刘文义、宋桂芹替刘春辉偿还债务,原告就只收本金110000元;二、刘文义同意用工资每月偿还2000元,从2015年12月份开始;三、债务全部清偿后所抵押房照抽回。审理中,被告宋桂芹、刘春辉均确认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未实际履行,2015年10月2日宋桂芹与刘文义在欠条上签字的内容为还款保证。另查明:此借款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利息为28600元(110000元×2%×13个月),本息合计13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春辉、王春香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按月利率2%向被告刘春辉、王春香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义、宋桂芹在借贷合同中与原告所做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春辉、王春香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文义、王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辉、王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桂荣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600元,2016提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优于本金清偿);被告刘文义、宋桂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