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宫望涛与林国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望涛,王志玲,刘红,林园,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宫望涛,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玲,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刘红,女,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被告:林园,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青年路17号。负责人:向仲林,经理。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三工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望涛与被告林国强、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博精分公司)、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兴、被告林国强、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光钧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林国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宫望涛申请追加王志玲、刘红、林园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媛媛、人民陪审员惠建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望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兴、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光钧到庭,被告林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望涛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与润通博精分公司项目经理林国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林国强)将其承包的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住宅小区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按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下室和跃层面积之和)、平均每平米153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施工,后经原告与林国强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271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玲、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71644元;2、被告刘红、被告林园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润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玲辩称:被告王志玲与林国强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不知道林国强的事情。被告刘红辩称:被告刘红未参与过林国强的事情,也不清楚林国强的事情。被告林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被告润通公司辩称:1、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没有“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学府春天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也没有“昌吉市润通集团博精公司”名称的单位。以上述公章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无关。林国强借用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学府春天项目工程,后因项目无法登记备案,故以被告润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国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所称结算事宜,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不知晓。3、原告所诉的工程变更部分,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也不知道。4、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承担工程款无合同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项目经理林国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昌吉市润通集团博精公司将其承包的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小区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按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下室和跃层面积之和)、平均每平米153元计算。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林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呼图壁县学府春天小区项目是林国强借用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实际施工人为林国强。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没有该《承包合同》中“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学府春天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昌吉市润通集团博精公司”的名称。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对该承包合同不知情,承包合同对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无效。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给原告付款按照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付款合同执行。现在所谓的甲方与开发商没有进行结算,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工程结算单、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单,拟证明原、被告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52430元,尚欠工程款2112254元;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经林国强签字确认,将173340元计入变更;因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健身房(地下室)地暖供回水,增加了施工方工资和材料款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林国强结算后,被告林国强又支付了33950元的工程款及材料款,现尚欠工程款2271644元未付。经质证,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林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提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单内容不明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结算单及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没有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和被告润通公司加盖公章以及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林国强、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间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本次兑换支票时因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没有资金,故未转账成功。经质证,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林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支票没有注明用途,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被告润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由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润通公司承建。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与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上有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及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的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林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出补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报案材料2份,拟证明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由被告润通公司承建,被告润通公司在向呼图壁县公安局报案时明确表明林国强系被告润通公司在其承包的呼图壁县学府春天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经质证,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林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林园、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被告润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新疆百事能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营华笔录一份,其陈述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由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润通公司承建,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有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及林国强签字确认。林国强系被告润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小区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由原告宫望涛实际施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宫望涛个人支付过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宫望涛、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被告润通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提出林国强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林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告宫望涛、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被告润通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学府春天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在该合同承包方落款处加盖印章,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及林国强分别在“承包方”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6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呼图壁县华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土建施工、给排水、采暖、照明的安装。2014年7月6日,原告宫望涛与被告林国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昌吉市润通集团博精公司)将呼图壁县园林路学府春天小区一期工程的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宫望涛(乙方),双方协商工程价款:按建筑总面积(包括地下室和跃层面积之和),平均每平米153元计算,不含税,不含水表电表及其他费用。承包合同还对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质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林国强的签名,并加盖有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精分公司学府春天项目部字样的印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向原告宫望涛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整的转账支票一张。2014年10月25日,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宫望涛出具变更单,内容为:“46#47#30#31#32#33#34#楼因健身房(地下室)暖气主管道变更(由南方向改为北方向),而健身房(地下室)地暖供回水需要变更。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工资和材料款合计贰万元整(20000元)。施工方保证交工验证,正常使用”。2015年5月20日,原告宫望涛与林国强对原告宫望涛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林国强向原告宫望涛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上载明:“一、结算内容: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一期工程,照明、电、给排水、暖气工程进行结算;二、总建筑面积为:25912.97平方米、工程单价:153元/㎡;三、工程总造价为:3964684.41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肆元;四、已付工程款:1852430元,大写:壹佰捌拾伍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正;五、欠宫望涛工程款:2112254元,大写:贰佰壹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正;六、以上工程已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转,不再扣保修款。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林国强2015.5.20”。2015年7月3日,林国强对原告宫望涛承包水电暖增加项目金额173340元进行确认,并在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下方签署“情况属实,计入变更。林国强2015.7.3”。林国强在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对原告宫望涛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变更单、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均认可。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均对工程结算单出具后支付33950元的事实认可。另查明,林国强于2015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其与被告王志玲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刘红于1983年5月2日出生,系被告王志玲的女儿。被告林园系林国强的儿子。原告宫望涛在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表示,其不申请追加林国强的母亲为本案被告。2016年1月27日,林国强的母亲王桂英向本院表示,其不继承林国强的财产,也不参加本次诉讼。又查明,被告润通公司陈述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的前身,2013年变更名称为新疆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宫望涛的工程款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呼图壁县建设局登记备案,故被告润通公司系呼图壁县华西小区棚户区改造—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承建方。被告润通公司辩称林国强系借用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学府春天项目工程,因项目无法登记备案,以被告润通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就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建设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负责人向仲林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公章,林国强亦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未对林国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提出异议。此后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就该工程的31-34号楼、46、47号楼内照明、给排水、暖气安装与调试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虽是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但原告宫望涛自2014年7月6日承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驻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住宅小区工地进行施工,林国强及该工程的发包方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宫望涛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至其与林国强工程结算已近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宫望涛收到工程款1852430元。原告宫望涛有理由相信林国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润通公司,林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润通公司承担,林国强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林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宫望涛出具转账支票1张,其自认在本次诉讼之前,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不认识原告宫望涛,双方之间也没有资金上的往来,但其又以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默认了林国强与原告宫望涛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宫望涛与林国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宫望涛主张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通博精分公司及被告润通公司自认林国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林国强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理应清楚该工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林国强在2015年8月31日开庭时自认原告宫望涛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水电暖增加项目清单及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润通公司尚欠原告宫望涛的工程款确认为2271644元(2112254元+173340元+20000元-33950元)。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宫望涛给付工程款2271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志玲、被告刘红、被告林园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974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25151.60元,由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宫望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代理审判员  宋媛媛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