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周潭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周潭甄,王和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弟。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吴春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负责人翁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周潭甄。被告王和生。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泽公司”)、周潭甄、王和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和吴春燕、被告人保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周潭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5日23时52分,被告周潭甄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与柳青路桥洞叉口地段,撞上行人何某,造成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潭甄负全责,何某无责。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何某的父亲何弟已参加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光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34654.59元(包括医疗费38187.39元、残疾赔偿金177729.2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交通费559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1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269135.59元,扣除周潭甄已支付的34481元);2、被告周潭甄、王和生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人保光泽公司答辩意见: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向保险公司另行理赔。2、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3、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报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74元/天计算;在杭州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住宿费没有相关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是未成年人,应提供学籍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计算。被告周潭甄答辩意见:1、周潭甄垫付了医疗费34481元,该费用是现金给原告方的;未向交警队交纳押金。2、车辆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周潭甄是王和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和生未作答辩。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闽H×××××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和生系闽H×××××号车登记车主。七、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10月2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的精神障碍及颅骨缺损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44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周潭甄已支付34481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8132.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15元)、营养费90天×93元/天=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8天×50元/天=4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22%=177729.2元、护理费10天×150元/天+80天×132元/天=1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59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252750.61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王和生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人保光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310.61元,合计248310.61元;周潭甄已支付3448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44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余款30041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王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损失248310.61元,其中218269.61元支付给原告何某,其余30041元支付给被告周潭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潭甄负担733元,由原告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