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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祁某离婚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47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祁某,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某离婚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祁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被执行人祁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费652元,执行标的共计507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某已自行协商解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