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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孟凡军、曹付云、朱维宾、孟兆军、王洪光、王长忠、朱维江、朱其祥、王吉春、王洪福、朱维忠、朱其勇、孟庆海、孟庆平、朱其河、朱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凡军,孟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平,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该社客户经理,住平原县。被告:孟凡军,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生,住平原县。被告:孟庆海,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凡军、曹付云、朱维宾、孟兆军、王洪光、王长忠、朱维江、朱其祥、王吉春、王洪福、朱维忠、朱其勇、孟庆海、孟庆平、朱其河、朱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曹付云、朱维宾、孟兆军、王洪光、王长忠、朱维江、朱其祥、王吉春、王洪福、朱维忠、朱其勇、孟庆平、朱其河、朱其军的起诉。被告被告孟凡军、孟庆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军2012年4月26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士府分社借款49972.68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被告孟兆军、孟庆海、朱其勇、朱维宾、朱其军、王洪福、朱维忠、孟庆平、朱其河、王洪光、王吉春、朱维江、朱其祥、王长忠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付云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单位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372.68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军、孟庆海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事实。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拟证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孟凡军从我处借款50000元。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实: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0日,对借款人孟凡军催收该笔借款。对担保人孟庆海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0日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孟凡军、孟庆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孟凡军、朱维宾、孟兆军、王洪光、王长忠、朱维江、朱其祥、王吉春、王洪福、朱维忠、朱其勇、孟庆平、朱其河、朱其军、孟庆海组成大联保成员与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平张)农信联保字(2010)第814030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孟凡军于2012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9.84000‰。后经被告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72.68元。从借款贷出日即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付,2015年11月13日至借款结清日按借款本金15372.68元计息。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孟凡军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孟凡军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担保人孟庆海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孟庆海担保,由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孟凡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后经被告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72.68元及从借款贷出日即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2015年11月13日至借款结清日按借款本金15372.68元计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孟凡军、孟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庭审前撤回对被告曹付云、朱维宾、孟兆军、王洪光、王长忠、朱维江、朱其祥、王吉春、王洪福、朱维忠、朱其勇、孟庆平、朱其河、朱其军的诉讼,系原告对自己权利主张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372.68元及利息(从借款贷出日即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12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计息,2015年11月13日至借款结清日按借款本金15372.68元计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孟庆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孟凡军、孟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人民陪审员  王立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