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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姚建与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芮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487号原告:姚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姚建诉被告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委托代理人杨军和被告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建诉称:2007年4-5月份,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多次对前述借款进行转据。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转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8.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9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约定还款,后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都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3万元整及利息3.9252万元(利息按本金28.3万元、按月利率6‰计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合计40752元整,扣除已付利息1500元,尚应付利息39252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32.225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茹群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8.3万元是后来的利息,并入一起了。但开庭前,我和原告协商,原告只要求支付20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前,茹群因经济周转向原告二次借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截止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茹群总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3万元,茹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28.3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500元。上述借款,茹群未偿还,后经姚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茹群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款协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茹群欠姚建28.3万元,证据确实充分,茹群理应在姚建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利息请求,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另原告称已支付1500元属利息,因上述欠款未约定利息,该款应属支付上述欠款,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建欠款281500元。二、驳回原告姚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茹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承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