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吴铃玉犯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铃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号罪犯吴铃玉,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铃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铃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铃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铃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