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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门建强与被告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建强,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门建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春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立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门建强与被告张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28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5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张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建强诉称:2014年1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在单县单丰路李田楼路段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建强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540000元。被告张伟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多支付的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已支付原告54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明被告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门建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鲁AAA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张伟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抄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的事实;3、门建强的住院病历3份、病员诊疗证明3份、山东省立医院患者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份、病人费用汇总表3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份,用以证明原告门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6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1253.5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09.53元的事实;4、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门建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42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门建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70元(含门诊检查费用670元)的事实;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930元、5909元、5237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6、护理人员门建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护理人员轩义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原告之间的关系;7、山东兴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被扶养人门庆臣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贾素霞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抚养人门宇慧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门庆臣、贾素霞子女情况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24元的事实;被告张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收条3张,用以证明诉前已支付原告门建强3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张伟对2015年3月26日的病员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单县中心医院原始档案显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门建强已经转为2级护理,应为1人护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张伟对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第二至五项均达不到十级伤残;对精神方面的鉴定有异议,未附带鉴定许可证书及资历报告,无法确认该鉴定中心是否有资历做精神障碍的鉴定,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复鉴定的地方。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张伟对门建强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职工工资应有明细,工资超出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单纯提供单位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门建强的真实工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单位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单位扣发工资。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张伟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通费票据部分未发生在住院期间,结合本案实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丰路李田楼路段,判断情况失误,将前方同向行驶、驶入机动车道内的门建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建强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门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建强分别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6天,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1253.5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09.53元。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由其哥哥门建民及其妻子轩义凤护理,职业市民。原告门建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42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门建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6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已支付原告门建强3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4000元。原告门建强之父门庆臣,1940年7月21日出生;其母贾素霞,194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门建强兄弟姊妹2人��原告门建强之女门宇慧,2001年7月2日出生。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县单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单丰路李田楼路段,判断情况失误,将前方同向行驶,驶入机动车道内的门建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建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门建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门建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863.09元(91810.92元+46513.39元+2929.25元+6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80元×(36天+17天+6天)],后续治疗费4233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29222元×20年×50%),被扶养人门庆臣的生活费22903.75元(18323元×5年÷2人×50%)(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贾素霞的生活费36646元(18323元×8年÷2人×50%)(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门宇慧的生活费18323元(18323元×4年÷2人×50%)(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52644.48元[(4930元+5909元+5237元)÷91天×298天],护理费12489.40元(29222元÷365天×(120+36)],交通费500元,鉴定���45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596112.72元。事故车辆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110000元。余款476112.72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404695.8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4000元,再赔偿350695.81元。被告张伟已支付原告370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门建强的款项中由被告张伟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建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计款47069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张伟领取其中的37000元);二、驳回原告门建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门建强要求被告张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4180元,原告门建强负担42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