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盖铁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铁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盖铁成,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原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组织机构代码:78255098-9。代表人凌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盖铁成与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铁成之委托代理人路红刚,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铁成诉称,201年4月13日7时30分,陈伯华驾驶冀A×××××号车沿石家庄市顺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号院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石家庄市桥东事故中队认定,陈伯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伯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之外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万元。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3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3日7时30分许,陈伯华驾驶冀A×××××号汽车沿石家庄市顺柳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号院门口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陈伯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5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198.1元,提供门诊费票据4张,提供住院病历1份;还有20106.94元的票据原件丢失,只有复印件,不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535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有医嘱显示治疗期间全程需加强营养,主张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107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36000元,主张一年的误工费,提供石家庄豪尚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出勤证明1份、原告的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月收入为3000元,主张误工时间12个月;5、护理费4840元,主张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苏秀生,护理时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5日,共计55天,每天120元,共计2640元;护理人员肖太莲,护理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共计31天,共2070元,6月4日至6月5日两天,共计13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840元;出院后原告虽无护理的证明,但是原告身体很差,不能活动,所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张;6、残疾赔偿金82079.4元,原告被评为9级伤残,提供鉴定报告1份,原告为城镇户口,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17年×20%=8207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主张该项;8、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1198.1元无异议;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2012年住院,应按照2012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住院病案、出院医嘱没有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依据是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出具日距住院期间相隔时间长,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4、关于误工费,无工资表且单位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5、关于护理费,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2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为伤残鉴定日期与事故发生相差3年,且原告没有对其进行合理的说明且报告为9级伤残,级别太高不认可;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2012年、2013年的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有故意拖延的嫌疑;8、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陈伯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350元,因原告有医嘱在治疗期间需全程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因原告有持续误工1年的证明,且其伤残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年,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无医嘱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07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3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820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35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盖铁成各项损失共计11764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