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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童小英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小英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9号罪犯童小英,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童小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童小英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童小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该犯对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至今没有缴纳。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童小英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但对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至今没有缴纳,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小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