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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GPG9**号夏利牌灰色小型汽车载高某、齐某某、齐某甲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某嘎查姜某某家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玉某某(男,殁年17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玉某某、高某某受伤,玉某某因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高某某受伤后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高某某伤情为:1.脑挫裂伤;2.前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3.颅内积气;4.双肺挫伤;5.颈部软组织挫伤。当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将高某某抓获归案。8月12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026毫克。8月18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驶入逆行,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玉某某未到取得驾驶证法定年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月10日,高某某妻子玉某与玉某某父母玉某甲、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替代高某某赔偿玉某甲、乌某某经济损失220000.00元,高某某获得玉某甲、乌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警回执、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人齐某某、齐某甲、高某、玉某甲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15)第03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281号酒精检测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特木乐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王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