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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卢月珍、曹某等与吴付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月珍,曹某,曹弟玉,吴付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卢月珍,系死者曹振敏之妻。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卢月珍,系原告曹某母亲。原告曹弟玉,曾用名曹秀玉,系死者曹振敏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曹振刚,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宜平,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吴付春。委托代理人覃金炎,三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月珍、曹某、曹弟玉诉被告吴付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月珍、原告曹弟玉委托代理人曹振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吴付春驾驶贵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江县八江乡方向往三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江县境内××县××黄排村石眼屯路段时,与曹振敏驾驶的无号牌“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曹振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吴付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吴付春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发生时,曹振敏与卢月珍之子曹某尚未满月,由于曹振敏在事故中死亡,没有了生活来源,使整个家庭一下陷入困境,生活极度困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三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015年度标准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2015年度标准3904元/年×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62元(2014年标准15418元/年×18年)、赡养费38545(2014年标准15418元/年×5年)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411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古宜镇辉村民委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公交复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负的责任;3、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振敏的死亡情况;4、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寨准村民委证明、古宜镇大竹村民委证明、古宜镇光辉村民委证明、房东证明、租房合同和证人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情况和从业情况;5、三江侗族自治县(2014)三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判决结果。被告辩称,1、本案2014年7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因为交通事故于2014年发生,应依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2000元;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受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对房屋出租人易某作了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表示原告卢月珍两夫妇自2010年5月起在其位于三江县古宜镇雅谷路11号房屋楼底从事夜间烧烤生意,于2012年11月10开始租赁该房屋楼上第三层居住。易某还向本院提供了古宜镇大竹村民委的证明一份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三江县古宜镇雅谷路11号房屋是归其所有。被告对此笔录及易某提交的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都是原告卢月珍夫妇原居住地的村委证明,而不是其现居住地的村委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其是在县城居住的;对于原告卢月珍夫妇在县城做烧烤生意的证明要有工商的营业执照才能证实其在城镇营业,且三元寨也是属于农村;对于租房合同和房东的证明以及证人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来源合法,且根据本院对房屋出租人易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易某提交的材料来看,证据4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吴付春驾驶其购买的贵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往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三江××自治县××县××黄排村石眼屯路段时,与曹振敏驾驶的无号牌“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曹振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付春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振敏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不服此认定,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柳公交复字(2014)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三江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付春已赔偿原告损失52000元。事发时,贵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1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吴付春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原告曹弟玉育有曹振刚和曹振敏两个儿子,曹振敏与卢月珍生育一子曹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该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且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吴付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振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各项赔偿项目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曹振敏虽是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租房合同、三江县古宜镇寨准村民委员会、三江县古宜镇大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荣某、阳某、房屋出租人易某的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曹振敏生前在城镇从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持续满一年以上。曹振敏是否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不影响其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是按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还是按照2015年度的该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虽然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但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该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17日起实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死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以《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是否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死者曹振敏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致使其父亲年老丧子,其妻子中年丧夫,其儿子年幼丧父,对于原告而言不仅仅在经济上遭受重创,在精神上遭受的严重损害亦可想而知,原告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且被告吴付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虽其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即使被告吴付春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影响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上述计算标准,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曹振敏死亡时是32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应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曹某刚出生,故被扶养人曹某的生活费应为(15418元/年×18年)÷2=138762元;4、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曹弟玉还差一个多月满75周岁且其生育有两子,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按5年请求被扶养人曹弟玉的生活费,故被扶养人曹弟玉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5年)÷2=385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24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2000元,被告吴付春还应赔偿原告672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卢月珍、曹某、曹弟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曹振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2111元。二、驳回原告卢月珍、曹某、曹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1元,减半收取5620.5元(原告卢月珍、曹某、曹弟玉已预交1000元案件受理费,其余案件受理费其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卢月珍、曹某、曹弟玉负担543.5元,被告吴付春负担5077元。被告吴付春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