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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佑安民与宋红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佑安民,宋红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佑安民,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魏晓光。被告宋红占,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佑安民诉被告宋红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安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光、被告宋红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红占因承包我市多所学校的建筑工程,因资金不足,和被告张志柯到我住所处借款,经双方商议,原告佑安民借给被告宋红占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并有被告张志柯作为连带担保人。约定一月后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30000元,付两个月的利息。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宋红占偿还下欠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红占辩称,借条是真的,借款人一栏是我签字,此笔借款我没有用,款借出后,担保人张志柯用了,此笔借款及利息应由张志柯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红占向原告佑安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佑安民借给宋红占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限1个月,年利率2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宋红占(签名)第一连带担保人:张志柯(签名)。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本30000元,付息两个月,下余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红占偿还借款12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宋红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应当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借出后,自己并未使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支配是被告个人的事,其作为借款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其作为借款人即应承担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合同权利,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红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佑安民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红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