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金城、李兆岺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城,李兆岺,杨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号原告:杨金城,退休干部。原告:李兆岺,退休工人。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金城,退休干部。(系原告杨恩颖祖父)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栋***号门。负责人:吴成,经理。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状称:宋黎明驾驶的黑M×××××/黑M×××××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为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潘亮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3时00分,司机潘亮驾驶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沿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6公里+500米处遇前方道路拥堵,车辆依次缓慢通行,潘亮遇情况采取刹车不及与前方同一车道内由司机杨明驾驶的豫A×××××号车追尾相撞又与司机曲洪义驾驶的鲁B×××××/鲁U×××××挂车尾部相撞。鲁B×××××/鲁U×××××挂车向右侧驶离。辽C×××××/辽C×××××挂车与豫A×××××号车继续向前滑行,又与前方同车道内司机宋黎明驾驶的黑M×××××/黑M×××××挂车尾部发生轻微刮蹭。此事故造成豫A×××××号车驾驶人杨明及乘车人何玉刚死亡,辽C×××××/辽C×××××挂车驾驶人潘亮及乘车人马洪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鲁B×××××/鲁U×××××挂车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认定潘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洪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明、宋黎明无责任,乘车人何玉刚、马洪柱无责任。另查:原告杨金城系死者杨明的父亲,原告李兆岺系死者杨明的母亲,原告杨某系死者杨明的女儿,无其他继承人。又查:司机宋黎明驾驶的黑M×××××/黑M×××××挂号无责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明死亡后,其亲属三原告已向本院就各项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4426号判决书,确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704.95元,该判决中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了宋黎明驾驶的无责车辆黑M×××××/黑M×××××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伤残死亡无责限额内的5500元。再查:在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5099号判决书中,杨明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赔偿同一事故乘车人马洪柱1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潘亮已放弃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分配。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的(2014)黄民初字第4426号案件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了本案宋黎明驾驶的黑M×××××/黑M×××××挂无责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投交强险伤残死亡无责限额内的550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该5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同一事故中的伤者潘亮放弃参与分割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分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一伤者马洪柱已由豫A×××××号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在本案中不再参与无责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分配。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黑M×××××挂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55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德 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