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李广德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浩洋飞龙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李广德,孙桂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大孙乡巩家村。法定代表人:巩振尧,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乐宁路东首路南。法定代表人:颜献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乐陵市浩洋飞龙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黄夹镇东大桑树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开发区(云红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冰,经理。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铁营乡民营经济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桂平,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广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桂平。再审申请人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浩洋飞龙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李广德、孙桂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浩洋飞龙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四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代偿的事实,被申请人李广德关于“贷款到期后自己找贾万兴拿的钱,四个担保人没有替我还钱”的主张是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明显是伪造的。2、一审没有查清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去向问题。3、为查清事实,四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法院没有查清乐陵市鑫兴丰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和刘清风还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查清,被申请人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在乐陵市鑫兴丰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借款5165638元,该借款由乐陵市鑫兴丰家具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入了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除了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后,其余本金508万元及利息85665.83元,在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上直接扣划。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银转账凭证,载明由乐陵市鑫兴丰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打入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的5165638元钱款为借款,该借款用于归还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到期贷款,能够直接证实乐陵市鑫兴丰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借款约定,并履约。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李书臣于2013年8月7日向刘清风转账5217338元,仅能证明李书臣与刘清风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不能证明李书臣与刘清风的钱款往来与四再审申请人有关,也不能证明是由四再审申请人委托李书臣代为还款的的主张。四再审申请人提交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其代为还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四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德乐化工公司偿还代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被申请人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去向问题,在山东德乐化工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偿还代偿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再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乐陵市鑫兴丰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和刘清风还款的情况,原审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亦无法证实四再审申请人代偿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浩洋飞龙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陵市华泰木业有限公司、乐陵市建业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浩洋飞龙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乐陵远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