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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穆家治与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晶,周立人,袁成立,郑庆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家治,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立人,袁成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林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郑庆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家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丽。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征仪路311号-1-2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代表人张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护士,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代表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2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家治、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立人、袁成立、林晶、郑庆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穆家治在一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80号门前,周立人驾驶的×××号车辆向左变道时,遇有左侧车道林晶驾驶的×××号车两车相撞,相撞后林晶驾驶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郑庆滨驾驶的×××号车辆及道边行驶的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客车相撞,造成郑庆滨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哈市交警支队动力大队认定:周立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晶负次要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周立人驾驶的车辆由袁成立所有,并在大众公司注册经营客运出租。周立人驾驶的×××号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庆滨驾驶的受损车辆×××号系穆家治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林晶驾驶的×××号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等。各方关于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拖车费700元;2、鉴定费1,550元;3、停车费1,280元;4、拆解及拆解存车费2,350元;5、登报费300元;6、车损16,000元;7、车辆停运损失37,088元;共计59,268元。袁成立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穆家治的请求,对拖车费、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登报费、车损的数额有异议,因物价管理局不作为,耽误穆家治营运,穆家治恶意拖延产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对穆家治的停运损失有异议,穆家治车辆每天实际收入200元(白班130元,夜班70元)。综上,袁成立同意赔偿穆家治拆解费1,500元、车损8,000元、停运损失8,140元,共计17,640元,其他费用袁成立不予承担。大众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穆家治的请求,大众公司是管理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对穆家治投保的险种及事故事实无异议。林晶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同袁成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应该追加该事故中大客车所有人(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号车)和穆家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因无责方需对本次事故进行无责赔付,若穆家治放弃追加,判决中应扣除无责赔偿款。人保公司辩称:×××号车辆被保险人为穆家治,根据交强险规定,被保险人不适用该条例;对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车辆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周立人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郑庆滨未出庭、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6时15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政街80号门前,周立人驾驶×××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文政街北侧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到左侧车道林晶驾驶的×××号东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周立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林晶驾驶机动车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号捷达牌小型客车与×××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使林晶×××号东南牌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郑庆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号捷达轿车及在南侧道边由西向东停放的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号金龙大客车相撞,造成穆家治所有的由郑庆滨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立人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晶承担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庆滨、案外人刘文滨、程雷不承担事故责任。穆家治所有的×××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哈价鉴事字(2014)第1945号鉴定结论:“经我中心鉴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撞损前价格为16,000元”,穆家治花费鉴定费1,550元。事故发生后,穆家治花费拖车费700元,在果园停车场花费停车费1,280元,在事故中风挡玻璃损毁,标示丢失,花费登报费300元,穆家治在鑫伟业汽车维护中心拆解及存车花费2,350元。周立人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袁成立,该车辆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项;林晶驾驶的×××号东南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晶,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项。周立人系袁成立雇佣的司机,交通肇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发生的。郑庆滨驾驶的×××号捷达轿车、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号金龙大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庆滨驾驶的×××号捷达轿车所有人是穆家治。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林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未有不当之处,予以采信。因周立人系袁成立雇佣的司机,且交通肇事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周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袁成立承担,因该车挂靠在大众公司,故大众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刘文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穆家治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穆家治。故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袁成立应承担70%的责任,林晶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周立人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项,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阳光农业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穆家治的损失先行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之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袁成立、林晶按比例进行赔付,大众公司做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袁成立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郑庆滨驾驶的×××号车的所有人是穆家治,郑庆滨与穆家治系承包关系,因此郑庆滨对穆家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穆家治诉请的拖车费700元的问题。根据穆家治提供的拖车费的票据可知,穆家治车辆受损后在果园停车场花费拖车费700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穆家治诉请的拖车费700元予以确认。关于穆家治诉请的鉴定费1,550元的问题。根据穆家治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知,穆家治车辆受损后在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花费鉴定费1,550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穆家治诉请的鉴定费1550元予以确认。关于穆家治诉请的停车费1,280元的问题。根据穆家治提供的停车发票可知,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果园停车场花费停车费1,280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停车费1280元予以确认。关于穆家治诉请的拆解及存车费2,350元的问题。根据发票可知,车辆受损后在鑫伟业汽车维护中心拆解及存车花费2,350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拆解及存车费2,350元予以确认。关于穆家治诉请的登报费300元的问题,根据在事故中风挡玻璃损毁,标示丢失,需要补办并声明作废,登报费300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登报费予以确认。关于穆家治诉请的车辆报废损失,根据鉴定车辆撞损前价格为16,000元,因该车辆报废残值200元,故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15,800元予以确认。关于穆家治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37,088元的问题。穆家治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报废,产生一定误工损失,但穆家治车辆报废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不能以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误工损失的时间应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鉴定结论书做出之日止,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8日,误工时间应为85天。因此确认穆家治诉请的误工损失为11,485.48元(85天×49320元/年÷365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多车相撞,故穆家治车辆损失15,800元、拖车费700元,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40元。剩余14,460由林晶、袁成立按比例赔付,由于袁成立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经在另案赔偿林晶41,321.16元,林晶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穆家治8,678.84元(14,460元×70%-1,443.16元),袁成立赔偿穆家治1,443.16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穆家治4,338元(14,460元×30%)。因鉴定费、停车费、拆解及存车费、登报费、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1,550元、停车费1,280元、拆解及存车费2,350元、登报费300元、停运损失11,485.48元,应由袁成立赔偿穆家治鉴定费1,085元(1550元×70%)、停车费896元(1,280元×70%)、拆解及存车费1,645元(2,350元×70%)、登报费210元(300元×70%)、误工损失8,039.84元(11,485.48元×70%),大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车辆,应对袁成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林晶赔偿穆家治鉴定费465元(1,550元×30%)、停车费384元(1,280元×30%)、拆解及存车费705元(2,350元×30%)、登报费90元(300元×30%)、误工损失3,445.64元(11,485.48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家治车辆损失9,178.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家治车辆损失4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家治车辆损失5,838元;四、被告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穆家治车辆损失1,443.16元、鉴定费1,085元、停车费896元、拆解及存车费1,645元、登报费210元、误工损失8,039.84元;五、被告林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65元、停车费384元、拆解及存车费705元、登报费90元、误工损失3,445.61元;六、被告哈尔滨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成立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穆家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2元,由被告袁成立承担897元,被告林晶承担38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穆家治。穆家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穆家治所有的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租车营运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物价管理部门对出租车营运损失以文件的形式核定为每天营运损失为304元,穆家治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此问题,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从事故发生到更新新车,穆家治共计停运损失122天,请求二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以每天304元,共计停运122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应赔偿为37,088元。袁成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林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袁成立的答辩意见。人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大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阳关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阳光农业保险公司、郑庆滨、周立人在二审庭审中未出庭、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责任承担无异议,对穆家治所有的捷达牌出租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除出租车停运损失数额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除案涉出租车停运损失赔偿数额外的各项赔偿数额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确认。本院就穆家治提出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进行审查。关于案涉出租车停运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穆家治所有的营运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该出租车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期间及是否存在修复的鉴定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本院认定穆家治的营运损失时间应为85天(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8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期间及车辆鉴定期间),出租车营运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中核定的304元/天计算营运损失,应为25,840元(304元/天×85天)。赔偿责任人袁成立、林晶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穆家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众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在庭审中表示撤回上诉。本院对大众公司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袁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穆家治车辆损失1,443.16元、鉴定费1,085元、停车费896元、拆解及存车费1,645元、登报费210元、营运损失18,088元;三、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林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65元、停车费384元、拆解及存车费705元、登报费90元、营运损失7,7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袁成立负担897元,林晶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穆家治负担100元,由袁成立负担847元,林晶负担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