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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63号罪犯黄兴,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了(2014)都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于2014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兴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黄兴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1.72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吴艳芬审判员 黄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德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