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XX与靖江市西郊国盛机械制造厂、朱国兴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靖江市西郊国盛机械制造厂,朱国兴,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商初字第11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仇为民、陈亚勤,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西郊国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新江平路**号。负责人朱国兴,厂长。被告朱国兴。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工业区东杨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军霞,执行董事。原告XX与被告靖江市西郊国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国盛制造厂)、朱国兴、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为民、陈亚勤,被告国盛制造厂、朱国兴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鹤壁公司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鹤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鹤壁公司将其对被告国盛制造厂的债权39852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偿后放弃余款。同年10月底,鹤壁公司通知了债务人国盛制造厂。但国盛制造厂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因国盛制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朱国兴系该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合法的债权凭证,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98525元。被告国盛制造厂、朱国兴辩称,国盛制造厂与鹤壁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盛制造厂、朱国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盛制造厂系被告朱国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国盛制造厂、朱国兴为江苏国盛港口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朱国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8日,被告鹤壁公司与原告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协议签署之日,鹤壁公司拖欠XX借款40万元。双方同意,鹤壁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国盛制造厂的债权398525元转让给XX。XX向国盛制造厂主张权利后,余下的借款予以放弃。鹤壁公司保证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能够提供合法的债权凭证。如债权不真实、债权金额不足、不能提供合法债权凭证等,鹤壁公司应支付XX40万元及逾期利息。”鹤壁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靖江市西郊国盛机械制造厂: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所拥有398525元的货款的债权转让给XX,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贵单位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XX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30日,鹤壁公司向被告朱国兴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靖江西郊国盛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方所拥有398525元的货款的债权转让给XX,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贵单位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XX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4日,原告向鹤壁公司邮寄通知一份,载明:“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我诉国盛制造厂、朱国兴、鹤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上午9时开庭。开庭时,请贵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将国盛制造厂结欠贵公司398525元的债权凭证原件带到靖江市法院生祠法庭,交承办法院审查。否则,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该邮件后被退回原告。另查明,鹤壁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其对国盛制造厂享有398525元债权的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国盛制造厂与朱国兴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EMS寄件人存联、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顺丰速运单,被告国盛制造厂、朱国兴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鹤壁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因被告国盛制造厂否认鹤壁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鹤壁公司对国盛制造厂享有有效债权,故不能认定债权转让成立。原告要求鹤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人民币398525元。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靖江市西郊国盛机械制造厂、朱国兴付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被告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8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