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薛中华与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华,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薛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薛中华。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龙港村中陆组。法定代表人宋祖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加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中华与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薛加明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华,被告锦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卫根,第三人薛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中华诉称,被告锦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借款的时候,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加明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如10天不能还清,仍按月息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再推诿,拒绝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锦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锦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95.04万元,2015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3、被告锦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全部不是事实。首先,原告陈述被告锦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锦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锦泰公司的往来账上也没有该笔往来的记载。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所加盖的锦泰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与锦泰公司的印章并不一致。其次,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也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012年12月17日,锦泰公司曾在泰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向锦泰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借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时至今日已长达四年之久。综上,被告认为,鉴于本案数额巨大,疑点众多,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请求法院慎重处理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加明原系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12月,锦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薛加明变更为宋祖良。2015年2月13日,薛中华持由薛加明出具的并加盖有锦泰公司印章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锦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客观真实、债务主体的认定、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一)关于借款事实及债务主体。原告薛中华主张案涉9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为被告锦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薛中华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00)/在2011年7月18号还清,如不还清自愿给付20%违约金/具借人:薛加明(此处加盖有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2011.7.9”。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载明:2011年7月9日,原告薛中华向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加明银行卡转账支付90万元。被告锦泰公司的工商档案一组、由薛加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薛加明于2011年7月9日,因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材料,需要资金周转,本人代表公司向薛中华借得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当时本人担任该公司法人)并约定用期十天,到期后除还薛中华本金玖拾万元整,另外给付利息玖仟元(按月息3%计息),后因公司一直周转不开,至今未能还本金及利息。薛中华这几年也不断联系本人和公司催还。此借款与本人无关,是公司借款,理应由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薛加明/2014年10月23日”]。4、被告锦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住建局的批复文件一组(均系复印件),原告薛中华陈述,上述文件是薛加明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提供给原告的。被告锦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借条上所加盖的锦泰公司的印章与锦泰公司的印章并不一致。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客观存在,从借条上薛加明在具借人一栏签字可以看出,该借款是薛加明的个人行为,如果该借款用于锦泰公司经营,那么薛加明就应该作为经办人来处理这一份借条,而不会在借款人一栏进行签字。更何况,借条上并没有注明该借款用于锦泰公司的生产经营,结合原告将90万元的款项直接打到薛加明的个人卡上,而非打到锦泰公司的单位账户,充分说明了该借款与锦泰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薛加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锦泰公司没有关联性,而且薛加明究竟有无偿还该90万元,被告不得而知,不排除原告与薛加明恶意串通的可能。对证据3,对锦泰公司的工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实上薛加明已经将其所有的股份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转让给他人,关于这一点,原告应当是明知的,所以该工商档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薛加明出具的证明,首先,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是薛加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向薛加明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向锦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再者,该证明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原告与薛加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锦泰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薛加明。审理过程中,被告锦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借条上所加盖的被告锦泰公司印章是事后加盖,是原告与薛加明恶意串通的结果,因此申请对案涉借条上的手写内容以及被告锦泰公司印章加盖时间是在2012年12月6日(被告锦泰公司股权变更日)之前还是之后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倾向于上述《借条》上笔迹、“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印文是2012年12月6日之前形成。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400元,系由被告锦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且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并已实际交付。至于债务主体的确认。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司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本案中,借条出具时,薛加明是被告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公司印章,薛加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锦泰公司印章,这显然具备了公司行为的基本形式要件,也足以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薛加明系代表锦泰公司履行职务,故本案债务主体应为被告锦泰公司。至于被告锦泰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条上所加盖的锦泰公司印章与锦泰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在本院审理王宏斌与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泰虹民初字第0083号]过程中,被告锦泰公司也曾提出印章不一致的问题,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锦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锦泰公司原登记地址为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路南侧,后迁入现住所地生产经营。经比对,该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锦泰公司印章与2010年11月锦泰公司在泰州市高港区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印章一致;被告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与该公司2011年7月2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的印章一致。根据上述理由,本案所涉借条上所加盖的锦泰公司印章应系锦泰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此事实被告锦泰公司应已明知,故本案中对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锦泰公司主张的薛加明与原告薛中华恶意串通事后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问题,司法鉴定已经予以排除,故被告此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锦泰公司向原告薛中华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务被告锦泰公司依法负有清偿义务。关于债务是否已经清偿。被告锦泰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4份(均为卡转卡,时间、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18日65万元、2011年10月4日5.5万元、2011年11月20日20万元、2011年12月24日1.2万元)。2、薛加明书写的还款明细一份,载明:“2011年7月9号借到薛中华90万元整;2011年7月18号还650000.00元;2011年10月4号还55000.00元;2011年11月20号还200000.00元;2011年12月24日还12000.00元;合计本息共计91.7万元,本笔借款帐清。”关于上述两组证据的来源,被告锦泰公司陈述,因为先前薛加明与被告锦泰公司之间存在矛盾,薛加明没有将还款手续提供给被告锦泰公司,现双方的矛盾已经解决,所以薛加明就将还款手续提供给了被告锦泰公司。3、2012年12月17日被告锦泰公司在泰州日报上所刊登的公告一份,载明:“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决定进行债务清理,请各债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公司债务清理组申报债权,并提交债权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告薛中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能够确认四份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入账户是原告的账户,但仅能确认2011年7月18日65万元的汇出账户是薛加明的,其余三笔的汇出账户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薛加明曾经还其他借款给原告,与本案诉讼的借款无关。对证据3,公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公告也是被告单方面行为,至今原告从未看到过。原告薛中华主张,被告锦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加明在经营被告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结账时将已经偿还的借条原件退回了薛加明,现起诉的90万元借款是未结账的。原告现在只能找到已经结过账的部分借款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薛加明出具给原告的10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薛中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具借人:薛加明/2011.1.4”。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显示:2011年8月1日,原告薛中华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薛加明账户。③原告支付给薛加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出票金额为100万元,薛加明在复印件上签字载明“已收到/薛加明/2011.11.11”)。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稿一份。关于录音的形成,原告陈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办公室与薛加明谈话的时候用手机进行了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12:25分(时长03分29秒),录音手机号码为138××××8333。录音内容为:薛加明:你好,薛总!薛中华:你好!你坐,正好找你哦。薛加明:什么事的?薛中华:……你借的那个90万什么时候还?薛加明:这个跟你说实话,你要了这几年,确实公司也穷没有钱,现在我公司被他们诈骗去了,我也没有能力还这个钱,但是我希望你呢,这个钱你到公司去要,我一点办法也没有。薛中华:但是,你说这个话就那个了!薛加明:确实我现在也没有,我被他们(指锦泰公司的人)搞得山穷水尽,一无所有,公司账户上还有几千万还有2000多万呢。薛中华:你听我说,我跟他们要,他们一直就是让我跟你要。这个事是你经办的,你让我怎么办?薛加明:我当时是公司法人,我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确实我公司现在被他们诈骗去了,我账务上有钱,我有审计报告,我有合法的账目,不相信你可以到我账务上去调,还有2000多万,你这个钱你要是问我要了,我确实没有,我希望你还是到公司去催要,实在不行走法律程序。薛中华:这个说的什么话,不那个,我肯定要起诉。薛加明:当初这个钱是救我的急,帮助我解决困难,公司材料周转确实有困难我才跟你借,但是我也没想到,目前这个形势将我搞得焦头烂额,我的公司被他们诈骗去了,我现在搞得一无所有,你跟我要也没有,你只有走法律程序,问他们公司讨债。薛中华:你不要说这个话,假如我要你去作证明,你去不去?薛加明:我肯定去作证明。因为是公司借的,这个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我又不耍无赖,这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我这么大的投入,我有这么大的家产在那,我不可能说白话,就这样,我希望我们的事情你该咋办怎么办,我反正尽力。薛中华:还有一个事问你,现在是谁在那负责?薛加明:现在他们是有安徽人、有本地人曹裕祥、有龙港村的村长书记,他们几个人合伙搞的,现在我确实没有办法,我斗也斗不过他们。薛中华:我有个事问你,你听我说,2011年时你转了90万给我,我当时给了100万承诺汇票给你,这是不是事实?薛加明:这个事实是有的,肯定有这一回事!这个反正大家有帐算账,你单叫我个人拿这个钱,我也拿不到,我也没有(完)。被告锦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但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并未偿还。从该组证据看,案涉借款是2011年7月9日借的,而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又借款100万元给薛加明,如果薛加明进行还款,应当先偿还以前的借款,而非偿还2011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借款。对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在没有征得薛加明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真实性被告也无法确认。另外从录音内容来看,原告讲“我有个事问你,你听我说,2011年时你转了90万给我,我当时给了100万承兑汇票给你,这个事是不是事实”从这段表述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针对被告锦泰公司对“我有个事问你,你听我说,2011年时你转了90万给我,我当时给了100万承兑汇票给你,这个事是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原告薛中华表示,这个与本案无关,只是当时原告对这个事情模棱两可,所以向薛加明进行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薛加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薛加明到庭陈述,其原是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当时公司状况不好,其将公司转给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宋祖良,其离开公司已有近3、4年的时间。对于这次薛中华的借款纠纷案件,其已经记不得这个借款有没有还了。至于借款用途,薛加明表示所有借款均是用于锦泰公司经营。至于案涉借款利息,薛加明表示约定了利息的,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在本院再次向薛加明询问案涉借款具体借、还款情况时,薛加明表示:“我今天把我的苹果手机带过来了,这个手机上有我保存的有关借款和还款的所有信息,但是因为我老婆不知道我的手机密码,多次错误输入导致现在手机无法打开,我也跟苹果专卖店联系,应当是可以打开的,但是这需要时间。我必须等到手机解锁后,我才能根据保存的信息进行回忆陈述。”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案涉90万元借条,薛加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借条上的锦泰公司印章是借条书写时加盖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锦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住建局批复文件,薛加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组材料确实是其向原告薛中华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薛加明表示“有这回事”,但其表示在原告录音前,其就知道原告对其录音,因为当时其跟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祖良矛盾很大,所以就讲了这些话。至于录音的目的,其表示“不清楚”。至于其在录音中的陈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表示“我记不清了”;对于被告锦泰公司提供的由薛加明书写的还款明细及一组银行汇款凭证,薛加明表示还款明细确实是其书写的,但该组手续是其离开锦泰公司时遗落在办公室的,并不是其本人直接交给被告锦泰公司的;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4日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2011年8月1日的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薛加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其与原告薛中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至于有无全部结清,需要“给我时间,将苹果手机解锁”本院认为,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能够确认第三人薛加明在经营被告锦泰公司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薛中华借款、陆续还款并结账的基本事实。至于本案所涉90万元借款究竟有无偿还,原、被告各执一词,借款的实际经办人第三人薛加明则多以“记不清了”、“需要手机解锁”进行敷衍表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究竟其手机中是否确有其所称的“保存的有关借款和还款的所有信息”,则无法直接确认。鉴于此,在2015年12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薛加明释明了举证责任,要求其须在庭后五日内进行举证,但其至今未能举证。故,在第三人薛加明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前后矛盾且含糊不清的陈述,并不能确认案涉9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在此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原、被告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此属于法律关系消灭的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四份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虽然四份银行转账凭证金额累计为91.7万元,似与本案借款金额相近,但考虑到四份银行转账凭证时间跨度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24日,在此之前及此期间双方除案涉的90万元借款之外,亦存在2011年1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2011年8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2011年11月11日的100万元借款,其中2011年1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形成时间在案涉90万元借款之前,金额亦超出四份银行转账凭证累计的91.7万元,且在案涉90万元借款之后二十余天,双方又再次发生100万元借款往来。在其他几笔债务已经消灭,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又未特别注明还款事由的情况下,认定汇款凭证所载的91.7万元系偿还的案涉借款,依据不足。再者,民间借贷交易中,结清债务时收回、销毁借据原件或者由债权人出具相应收条,应为一般习惯,尤其是在借贷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的情况下,更应如此。而本案中,案涉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薛中华持有,表明此债务未经结账,这从原告薛中华仅持有其他几笔已结清的债权凭证复印件亦可得到印证。故被告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缺乏依据。第三,虽然薛加明关于借款是否清偿问题前后多次陈述不尽一致,但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其与薛加明的谈话录音内容的可信度应明显高于薛加明在其他场合下所作出的陈述,因为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证据中的一种,因其具有较强的录制隐蔽性和对话互动性,往往较一般书证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心理活动,也更能从录音对话人员的陈述来推断出事实真相。通过该谈话录音内容来看,薛加明亦确认案涉债务并未清偿。综上,被告锦泰公司对其案涉债务已经清偿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关于被告锦泰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告起诉之日距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之日已逾二年,但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催要债务应为常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对其向被告的持续催款行为进行了合理陈述,并有原告与薛加明的谈话录音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关于借款利息。案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中华玖拾万元整(人民币900000.00)在2011年7月18号还清,如不还清自愿给付20%违约金/2011.7.9”。从上述借条文义理解,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依据在于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薛加明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且在2015年12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薛加明又陈述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薛加明为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但考虑到本案债务的最终责任主体为被告锦泰公司,在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仅凭已不是被告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薛加明的陈述及原告陈述,不能确定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标准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此规定,案涉借款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规定,案涉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按20%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中华借款本金9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400元,合计41860元,由被告泰州市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4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1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