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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杜永军与杜群山、崔连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军,杜群山,崔连国,王月福,李青,刘长伟,李显光,柴培涛,吕中科,付强,顾秀军,青岛成元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杜永军。被告杜群山,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原住平度市凤台办事处杜家疃村***号。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崔连国,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家疃村**号。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王月福,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原住平度市崔家集镇王家庄村**号。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李青,男,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原住平度市旧店镇大后寨村***号。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刘长伟,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原住平度市崔家集镇小刘家庄村。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李显光。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柴培涛。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吕中科。被告付强。被告顾秀军。被告青岛成元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告杜永军与被告杜群山、被告崔连国、被告王月福、被告李青、被告刘长伟、被告李显光、被告柴培涛、被告吕中科、被告付强、被告顾秀军、被告青岛成元天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凤台街道办事处、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因本案中的部分被告人个人涉及刑事犯罪,关于刑事案件,在2015年3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青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本案的被告人王月福被判处死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3740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40000元;3、护理费30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2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10、财产损失2500元;11、精神损失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被告人涉及刑事犯罪,关于刑事案件,在2015年3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青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本案的被告人王月福被判处死刑,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鲁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因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为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原告可就民事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永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1元,退给原告杜永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宋丽艳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