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萌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富,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该公司主任。原告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与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宋海英、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富、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空调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就被告欧亚公司发包给安装公司下属消防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吉林欧亚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商城二层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工程总价以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合同》价款为准,扣除工程价款4%的管理费及税金、工程交付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空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总造价为1151929元(其中签订部分111474元),该项目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欧亚商城已于2014年12月28日正式营业,本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安装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欠付工程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利息,欧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安装公司辩称:1、空调公司起诉标的不存在。其98万欠款双方已在2015年4月2日签订了抹帐协议,该协议孙吉生签字。2、因为不存在欠款问题就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3、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驳回空调公司的诉请。欧亚公司辩称:本案与欧亚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空调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就欧亚公司发包给安装公司下属消防工程安装公司承建的吉林欧亚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空调公司负责该项目商城二层防排烟系统工程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以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合同》价款为准。付款方式也按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防排烟合同》的付款方式,安装公司扣工程总价4%的管理费,扣工程应缴的税金(按吉林省税率标准计算),每次付工程款后,安装公司都相应地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安装公司下属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8380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后付款30%,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款30%,余款视欧亚资金情况分期支付,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无问题付清。在1083807元合同价款基础上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对新增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为111474元。空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欧亚公司已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安装公司已经给付空调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公司的代表杨军与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吉生签订了抹账协议,但并未签订购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协议书、技术签证价格表及现场签证单、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抹帐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根据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安装公司、欧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空调公司向安装公司主张9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欧亚公司是否应对欠付范围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下属的消防工程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12月28日,该工程交付欧亚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空调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安装公司并未给付全部工程款。虽然安装公司主张空调公司存在未履行包裹安装棉的情况没有尽到全部履行义务,工程款中应扣除8815元,但收条上并没有公章和当事人的出庭确认,具体工程量及数额无法确定,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二,2015年4月2日,安装公司的代表杨军与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吉生签订了抹账协议,将长春瀚邦凤凰传奇写字间抵账给空调公司,折抵欠款980000元,并约定抹账协议及购房协议签订后,既意味着安装公司全部付清空调公司的欠款。但抹账协议签订后,安装公司与空调公司并未签订购房协议,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因此抹账协议未生效,安装公司应当继续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第三,根据《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固定价款为1083807元,双方技术签证价款为111474元,安装公司与空调公司确认该工程款总价款为119528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税金6.78%及质保金5%后,减去安装公司已给付空调公司的100000元,安装公司尚欠空调公司工程款1195281元-(1195281*4%+1195281*6.78%+1195281*5%)元-100000元=906665.66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空调公司主张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欧亚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款为1083807元。而对于空调公司与安装公司的签证单确认的价款111474元,欧亚公司并未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及盖章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如对签证单的工程价款111474元有异议,可另行起诉。因此欧亚公司的工程款为1083807元。扣除欧亚公司已经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5%的质保金后欧亚公司应当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083807元-1083807*5%元-550000元=479616.65元,因此欧亚公司在欠付安装公司工程款479616.65元的范围内对空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6665.6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9616.6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吉林省添福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20元,由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580元,被告吉林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的666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军审 判 员 孙 冰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