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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芙蓉杨记粮油店与深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芙蓉杨记粮油店,深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芙蓉杨记粮油店。经营者郭华英。被告深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富。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郭华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食堂供应大米、食用油、鸡蛋、调味品等食品,每次供货由被告食堂厨师吕栓柱签收,然后到被告会计处领取费用报销单填写好,会计曹诗和签名后交被告负责人审批再回会计处领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费用报销单上涉及的货款共计10647.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47.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5%的2倍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起诉后的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2月至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成富自2012年8月8日之后才承包经营被告公司,对原告所称的交易事实以及被告是否付清了原告货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食堂供应大米、食用油、鸡蛋、调味品等厨房食品,由被告食堂厨师吕栓柱签收。原告供货后按照被告要求填写费用报销单,经被告会计曹诗和签名后再凭此单领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拖欠上述货款共计10647.50元。另,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成富提供了一份其个人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朱成富对其承包经营被告公司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费用报销单、送货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公司是否由现法定代表人朱成富承包经营,与被告应清偿原告的上述债务无关;现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前后相关债务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芙蓉杨记粮油店货款1064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4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芙蓉杨记粮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