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与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巨野县。负责人刘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波,巨野县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波,巨野县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巨野县邮政储蓄银行资产保全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栗兴保,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夏芝可,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夏小龙,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诉被告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姜波、赵建波、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栗兴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木料,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7065.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要求被告栗兴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由被告夏芝可、夏小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1724212041666684。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无须在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栗兴保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99885Q113042159818。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名栗兴保。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进木料。还款方式,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栗兴保发放了贷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934.04元,按月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2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7065.96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合同编号为3799885Q1130421598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17242120416666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栗兴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99885Q1130421598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717242120416666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栗兴保未按期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67065.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芝可、夏小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栗兴保、夏芝可、夏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栗兴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借款67065.9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夏芝可、夏小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栗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