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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交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柳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王柳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交初字第704号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代表人吴川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捷,公司职员。被告王柳夏,女,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海口市。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柳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王柳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王柳夏驾驶的×××号小车在海口市国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海南大厦路段因超线与陈捷驾驶的×××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相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此事故被告王柳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经原告查明,被告驾驶的×××号小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及公司各项运营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捷所驾车辆的车损费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柳夏辩称,1、原告要我赔偿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原告的车辆只是发生刮蹭,没有那么严重,就是一个刮蹭的费用,没有严重到要赔偿误工费;2、事故认定书有误,发生的时间,没有说明当时发生的环境,事故发生时下雨、修路,路况不清楚,对方从后面撞上我,我认为对方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告没有找我调解,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事故发生时间与车辆维修时间相差一个多月,我们对维修费用存在异议,无法证明车辆的维修与我们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柳夏驾驶的×××号小车在海口市国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海南大厦路段因超黄线与陈捷驾驶的×××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第001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柳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捷无事故责任。×××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其支出维修费3200元。被告王柳夏称肇事车辆×××号小车的所有人不是其本人,是其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的保险已过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责任的认定。2015年9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第001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柳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捷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王柳夏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其支出维修费3200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定。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及公司各项运营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按照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王柳夏应向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柳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海口晖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王柳夏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冯勋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