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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与被上诉人郭西林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郭西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守平,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朝海,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翠,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西林,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与被上诉人郭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西林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钟守平雇请原告为其承建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夫妇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圣都一街一巷的房建工地做工,原告的工作是砌墙砖,劳务报酬由被告钟守平按每砌一块砖0.35元计付,按月结算发放。2013年8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三楼砌砖时,站在三楼里面靠近窗子的脚手架上目测所砌墙体是否平直,由于墙外没有防护架网,原告从三楼摔下一楼地面受伤,伤后即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少量血气胸;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6、多发椎体附件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守平支付。2013年11月2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有儿子郭天志(现年7岁)需抚养,有母亲先洪良(现年74岁)需赡养,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摔伤事故致残产生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2、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99212.12元(22548.21元/年×20年×22%);4、误工费25740元(117天×22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郭天志的生活费32836.38元(11年×5970.25元/年÷2人);8、先洪良的生活费8955.38元(6年×5970.25元/年÷4人);9、就医交通费2000元。前述1-9项共计178443.88元。被告钟守平向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夫妇承包房屋建造,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钟守平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前述房屋做工,工资由被告钟守平计件发放,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守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也存在未注意施工安全的过错,故自愿承担30%的损失,余下70%应由被告钟守平承担。由于被告钟守平无施工资质而承建被告成朝海、张忠翠的房屋建造,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在发包时亦未审查被告钟守平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钟守平赔偿原告因本次摔伤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910.72元(178443.88元×70%),被告成朝海、张忠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共同承担。被告钟守平辩称,1、钟守平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钟守平承建被告成朝海、张忠翠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圣都一街一巷的五层砖混结构房建工程及钟守平无相应施工资质属实。但是,钟守平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定作该房建工程的砌墙砖工作,钟守平提供砖、灰浆等建筑材料,原告提供技术并自备砖刀、线砣、灰浆桶等工具及雇请杨关新、毕小梅运送灰浆以完成承揽工作,钟守平以每砌一块砖按0.35元计算验收支付原告报酬,这是原告在诉讼中已承认的铁的事实,故钟守平与原告之间依法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的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原告并没有否认每砌一块砖按0.35元计算承揽报酬的事实,原告应就其在完成承揽工作活动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自行承担全部损失,钟守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客观、真实的受伤时间和地点,属于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原告受伤后,经钟守平多方了解,原告所述时间及所述工地未发生任何摔伤事件,钟守平合理怀疑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不诚信的欺诈行为。3、钟守平不知原告摔伤原因,但鉴于原告受伤后在钟守平的住处持刀威胁过钟守平,也基于人道主义精神,钟守平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213.68元,还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为原告支付了输尿管结石、肾盂结石、乙肝病毒等与摔伤无关的医药费用,法理难容,原告理应返还钟守平垫付的前述费用。4、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按照原告的陈述,本次事故发生地、承揽合同履行地和受诉法院地均是贵州省兴义市,其损失范围应按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也即残疾赔偿金的正确数额为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误工费只能按照53.58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901.71元/年计算;营养费必须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就医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为准。综上所述,钟守平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前述工地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钟守平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钟守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共同辩称,成朝海、张忠翠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张忠翠的承包土地因兴义市城市建设被政府征收后,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圣都一街一巷获得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成朝海、张忠翠计划在该安置宅基地上建造高度约16米的五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013年,成朝海与张忠翠商量后,同意将该房建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守平施工,口头约定单包工每板面平方米120元,未约定工期。因成朝海、张忠翠认为建造的是一般民房,施工人无需施工资质,故未审验被告钟守平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对于原告向成朝海、张忠翠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成朝海、张忠翠是将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守平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成朝海、张忠翠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钟守平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成朝海、张忠翠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夫妻确定在其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圣都一街一巷安置宅基地上修建高度约16米的五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013年成朝海将该房建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守平施工,口头约定单包工按每板面平方米120元计付报酬。原告长期离开原住所地从事建筑工作,截止本案诉讼前,原告已在兴义市从事建筑工作十余年。2013年5月20日,被告钟守平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前述房建砌墙砖,口头约定按原告砌砖数量由被告钟守平计付报酬,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每砌一块砖报酬0.35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三楼砌墙时,站在三楼楼内靠近窗子边的脚手架上目测所砌墙体外墙面是否平直,由于墙外没有设置防护架网,原告在目测外墙面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一楼地面受伤,伤后即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心胸大血管外科抢救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少量血气胸;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6、多发椎体附件骨折。原告在该院心胸大血管外科住院治疗20天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守平支付。2013年11月2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右侧8肋以上骨折或者4肋以上缺失)和一处十级伤残(胸椎或者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与李贵平婚后于2006年5月30日生育郭天志,郭天志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邓元村六社37号居住生活;原告之母先洪良出生于1939年12月7日,先洪良与郭定文婚后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郭定文于2005年死亡,先洪良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邓元村六社37号居住生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钟守平共同确认,被告钟守平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3182.68元、院外中草药费534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费及其他零星费用1000元,共计33562.68元。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郭西林、郭天志、先洪良曾就郭西林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以钟守平、成朝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就该案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因被告钟守平、成朝海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过程中,原告郭西林、郭天志、先洪良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钟守平、成朝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守平为其干包工承建的涉案房建工程所需,雇请原告砌墙砖,口头约定按原告砌砖数量计付报酬,每砌一块砖0.35元(含砂浆搅拌及运送)。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并非只有固定工资一种,计件工资亦是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之一,双方约定按原告所砌墙砖数量计付劳务报酬,该劳务包含搅拌和运送砌墙所需砂浆,原告为提高劳务效率,雇请毕小梅、胡顺菊为其搅拌和运送砂浆,实质上是为原告分担劳务,毕小梅、胡顺菊所获报酬涵盖在原告的劳务报酬之内。墙体是涉案房屋的主体部分,被告钟守平承建的亦是房屋主体工程,被告钟守平采取计件方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是为提高劳务效率,该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及原告雇请毕小梅、胡顺菊分担劳务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钟守平之间属于个人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钟守平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是在为被告钟守平提供劳务中从涉案房屋三楼不慎摔下一楼受伤,正是基于此事实,被告钟守平才积极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院外中草药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院外继续中草药治疗及休养期间,被告钟守平尽到了雇主义务,双方关系友善。原告受伤严重,伤后即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钟守平亦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陆续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就常理分析,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难以出现在被告钟守平住处持刀威逼其缴纳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钟守平在本案诉讼中指称原告在其住处持刀威逼其缴纳医疗费的陈述显然背离常理,不能采信,且其质疑原告受伤事实及指责原告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陈述也缺乏基本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符合诚信诉讼的基本要求,故被告钟守平的前述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心胸大血管外科抢救治疗20天,没有证据证明该院对原告的输尿管结石、肾盂结石、乙肝病原携带进行了专项治疗,即使在治疗中对前述非伤疾患进行了检查和治疗,也只是辅助检查治疗性质,目的是为制定实施因伤治疗方案奠定基础,故被告钟守平关于原告非伤治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守平作为房建施工承揽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最大程度避免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摔伤之前被告钟守平在涉案房屋外墙安装了防护架网等安全设施,以致原告从涉案房屋三楼直接坠落一楼地面受伤,被告钟守平存在严重过错,应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向被告钟守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明知在建房屋未设置外墙安全架网,站在三楼屋内窗边脚手架上冒险目测外墙体,以致不慎坠落一楼地面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故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钟守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成朝海将其与被告张忠翠共同共有的位于兴义市城区的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守平施工,双方之间缔结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定作标的是高约十六米的五层砖混结构平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钟守平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无施工资质承建该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同时,被告成朝海将前述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守平施工,是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成朝海、张忠翠有审验被告钟守平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义务,其未审验或者明知被告钟守平无相应施工资质亦无安全生产条件,便将该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钟守平施工,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成朝海、张忠翠应共同就被告钟守平承担的民事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钟守平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院外中草药费以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基于被告钟守平已为其支付医疗费、院外中草药费及护理费的事实而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但鉴于原告与被告钟守平之间属于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依法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钟守平已为原告垫付的前述费用亦应纳入本案中一并结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非以户籍登记作为唯一依据,在现代社会中,农村居民外出从事非农职业获取非农收入已成为常态,故在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重点考察受害人的职业类别以及收入来源性质。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已在兴义市从事建筑工作十余年,且本案中原告正是在为被告钟守平提供建筑劳务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如何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应当全面考量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我国对人身损害案件的立法宗旨在于对损失的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等因素后进行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应以2014年3月28日本院就原告郭西林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次进行开庭审理时作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较为适当。原告郭西林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自1988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且原告郭西林也自认本次事故发生前其在贵州省兴义市持续居住生活已达十多年,故原告郭西林的住所地应确定为兴义市,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0667.07元/年,进而,本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935.12元(20667.07元/年×20年×2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就医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已举证证明其职业类型(建筑业),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06元/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右侧8肋以上骨折或者4肋以上缺失)和一处十级伤残(胸椎或者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郭天志和先洪良的生活费标准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5970.25元/年计算缺乏统计依据,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郭天志和先洪良的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贵州省的标准,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4740.18元/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核定原告之子郭天志的生活费为5646.98元(4740.18元/年×10.83年×22%÷2人),原告之母先洪良的生活费为1320.23元(4740.18元/年×6.33年×22%÷5人),且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即4740.18元,故本院直接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967.21元(5646.98元+1320.2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摔伤事故致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加至97902.33元(6967.21元+90935.1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含院外中草药费)28522.68元;2、护理费3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残疾赔偿金97902.33元;5、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7、鉴定费700元;8、就医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8项共计146905元。由被告钟守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834元(146905元×70%),经扣减被告钟守平已向原告赔付的33562.68元后,被告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还须连带赔偿原告69271元(102834元-3356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西林因发生本次摔伤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就医交通费共计69271元;二、驳回原告郭西林对被告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郭西林承担164元,被告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共同承担3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被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8月1日在为上诉人成朝海与张忠翠房屋砌砖时,从三楼跌下摔伤一节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实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也无相关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有权合理怀疑被上诉人的起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欺诈行为。据上诉人多方调查了解,2013年8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上诉人的工地上根本未发生有人摔伤的事件。上诉人在一审时的抗辩理由有事发当时的做工人员胡顺菊、毕小梅、刘林龙等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西林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承揽砌砖的工作,上诉人提供砖、灰浆等材料,被上诉人自己提供技术、砖刀、线砣、灰浆桶等设备,并自行雇请小工杨关新、毕小梅担灰浆等。被上诉人砌砖以每块砖0.35元验收计算报酬,这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故作为承揽人的郭西林应对自己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三、上诉人钟守平出于人道主义,在郭西林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213.68元,甚至还为其支付了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乙肝病毒等的与摔伤无关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四、在赔偿项目的计算方面。一是被上诉人郭西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而原审法院以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二是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不当;三是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以及受诉法院均是贵州省兴义市,参照损失范围计算应按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且该纠纷发生在2013年12月,不能参照现在的数据,如残疾赔偿金应按4753元/年×20年×20%=19012元;误工费应按53.58元/天×90天=48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时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必须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票据为准。被上诉人郭西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钟守平与被上诉人郭西林之间系何种关系?2、郭西林是否在修建上诉人成朝海与张忠翠家房屋时受伤?3、上诉人钟守平是否为被上诉人郭西林支付了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乙肝病毒等的与摔伤无关的治疗费用?4、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是否准确,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郭天志2006年5月30日生,母亲先洪良1939年12月7日生。钟守平曾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举证欲证实郭西林受伤后实际是钟守平在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钟守平与被上诉人郭西林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的报酬结算方式上看,是以每块砖0.35元进行计算,而非定期支付等额的报酬,原审认为劳务关系中的报酬结算方式也可以是计件,本案每块砖0.35元结算报酬的方式是计件工钱的一种形式,故不能以工钱结算方式不是定期支付工资而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并且砌墙砖的整个过程,仍需要受到上诉人钟守平实时的监督和管理,被上诉人郭西林业需要按照钟守平的指示去做,并非完全脱离监管,最后只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上诉人钟守平与被上诉人郭西林之间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承揽关系的特征不甚明显。故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为雇佣更符合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本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雇主钟守平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被上诉人郭西林在做工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郭西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郭西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上诉人钟守平承担70%的责任属于法定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比例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朝海与张忠翠欲修建的房屋为五层砖混建筑,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故上诉人成朝海、张忠翠将房屋修建的主体工程包给上诉人钟守平,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而上诉人钟守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成朝海和张忠翠明知钟守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他,依法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郭西林是否在修建上诉人成朝海与张忠翠家房屋时受伤的问题。被上诉人郭西林自述其是在修建上述二上诉人房屋第三层时摔下受伤,在受伤后,上诉人钟守平作为房屋建设的总包工头,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草药费等费用,且钟守平曾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举证证实郭西林受伤后实际是钟守平在进行护理。上述事实均可证实钟守平知道且也认可郭西林是在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时受伤,否则也不可能在其受伤住院时进行护理。另外,上诉人也未对“据上诉人多方调查了解,2013年8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上诉人的工地上根本未发生有人摔伤的事件”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钟守平是否为被上诉人郭西林支付了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乙肝病毒等的与摔伤无关的治疗费用的问题。虽然在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诊断结果显示被上诉人郭西林患有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乙肝病等疾病,但是该诊断结果是因郭西林受伤需通过做多排螺旋CT胸部平扫以及双肾平扫时顺便检查出所患的其他疾病,并未有证据证实医院针对这些与本次受伤无关的疾病进行了专项治疗。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亦对上诉人释明可以申请医疗用药鉴定,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郭西林支付了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对该部分予以返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上诉人郭西林在本案中是在从事建筑工程相关工作中受伤,除有户籍所在地政府为其出具的《证明》外,本案上诉人钟守平在庭审中陈述郭西林在一年前也曾在其承包的其他建筑工程中做过工,故原审认为郭西林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收入来自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有据。同时,本案被上诉人郭西林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等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郭西林撤诉,并于撤诉后的次月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郭西林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第一次一审开庭时间,即2014年3月28日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对此认定符合人身损害案件对损失进行补偿性而非赔偿性的立法宗旨,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按照第一次诉讼期间庭审2014年3月28日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但是2013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18700.51元/年,一审法院以2014年的标准20667.07元/年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郭西林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282.24元(18700.51元/年×20年×22%);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项赔偿费用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因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4、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应按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的相关统计数据106元/天计算,但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560元/年,即100.16元/天,即误工费应为9014.40元(100.16元/天×9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符合情理;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年计算,一审虽认定应按2013年的标准,但适用的是2014年的数据,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郭天志4648.11元(3901.71元/年×10.83年×22%÷2人),先洪良1086.70元(3901.71元/年×6.33年×22%÷5人),共计5734.8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因郭西林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其5000元并无不妥;8、鉴定费支持7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起,且上诉人上诉亦认为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为准,故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3240元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郭西林因本次事故致残所产生的损失包含:1、包含医疗费(含院外中草药费)2852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残疾赔偿金(82282.24元+5734.81元)88017.05元;4、误工费901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七项共计132854.13元。另外,经双方确认,上诉人钟守平在郭西林受伤后已向其赔付包含医疗费在内的33562.68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钟守平与上诉人成朝海、张忠翠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92997.89元(含已支付的33562.68元),由被上诉人郭西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9856.2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郭西林因本次事故摔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32854.13元(其中包含医疗费285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8017.05元、误工费90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由上诉人钟守平与上诉人成朝海、张忠翠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92997.89元(含已支付的33562.68元),由被上诉人郭西林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9856.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共计1392元,由上诉人钟守平、成朝海、张忠翠共同承担974.40元,被上诉人郭西林承担417.60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期二年申请的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筱青审 判 员  陈颜虹代理审判员  周光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付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