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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诉被告李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李素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王英,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明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云,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诉被告李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30分,被告李素���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沿邻圃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邻圃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邻圃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英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英被及时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头皮血肿、左髋部外伤,住院9天,住院期间原告王英共支出医疗费4328.18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素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王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328.18元、误工费4625元、护理费9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拖车费及存车费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素云辩称,对原告王��所述事实理由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合理费用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存车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李素云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沿邻圃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邻圃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邻圃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英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英被及时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头皮血肿);2、左髋部外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328.18元,被告李素云在原告��英住院期间已赔偿医疗费20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素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蒙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英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2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病假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同时用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诊断书2份、病假证明1份不认可,称诊断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期间认可按照住院9天及出院诊断中建议休息14天计算。3、拖车费及存车费收据120元,用于证明拖车费100元和存车费20元的支出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称原告王英未提供正式发票,且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素云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英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素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放弃其抗辩权。对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2份、病历1份、住院收费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王英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328.18元,核减被告李素云在原告王英住院期间已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支持医疗费4328.18元;原告王英请求误工费4625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王英住院9天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天,共计23天,支持误工费2536.36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王英住院9天,支持护理费992.49元;原告王英住院9天,按照每天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王英请求交通费300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王英请求财产损失费5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英请求拖车费及存车费120元,举证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医疗费4328.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误工费2536.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护理费992.4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英交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885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英已预交),由被告李素云负担。被告李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