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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永忠与张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忠,张启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109号原告:王永忠,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宁,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永忠与被告张启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因购买工程车急需资金,陆续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9800元。2014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银行存款回单六份,欲证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49800元及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7日,原告分6次向被告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存款共计149800元,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存款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存款108000元、2012年2月18日存款10000元、2012年3月3日存款800元、2012年4月17日存款11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永忠现金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启宁,2014.10.29。”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已偿还借款1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回单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49800元,被告已偿还19800元,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忠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永忠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启宁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启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