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9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邓水英、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水英,王振宇,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9执异11号案外人王凤琴,女,1980年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案外人王忠,男,1969年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申请执行人邓水英,女,1946年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申请执行人王振宇,男,1966年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执行人XX,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本院在执行王振宇、邓水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凤琴、王忠于2016年12月19日对执行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水西沙厂挖沙机一台、运沙船四台、抓机一台、精洗设备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王凤琴、王忠称,砂场是合伙企业,被执行人XX是合伙企业的股东之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砂场的股份凭证,不能直接执行合伙财产,导致案外人无法生存,明显错误。请求解除对砂场资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甲方吴成明、肖丰与乙方XX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从江西赣新拍卖有限公司拍下的枫田采区的砂石开采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经营权到2016年7月21日晚12时终止。甲、乙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甲方并加盖了安福县枫田砂石经营部的公章。2016年3月8日,王凤琴、王忠、XX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出资情况,王凤琴投资20万元,占砂场八分之四股份,王忠投资15万元,占砂场八分之三股份,XX投资5万元,占砂场八分之一股份;合伙期限五年。2016年3月至6月,王凤琴购买了捞沙船、维修设备等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6年10月1日,甲方吴成明与乙方王凤琴签订一份采砂承包合同,甲方自愿将拍卖所得的枫田采区水西砂石开采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38万元。2016年12月5日,本院以(2016)赣0829执29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XX所有的水西沙厂挖沙机一台、运沙船四台、抓机一台、精选设备一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与安福县枫田砂石经营部、吴成明的合同,砂场经营权至2016年7月21日晚12时终止。案外人提供的维修设备、购买挖沙船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16年3月至6月,该期间系XX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何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万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