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舒四姑与刘勇强、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四姑,刘勇强,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403号原告:舒四姑,女,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勇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城区。被告: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654611890。法定代表人:姜建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主要负责人:陶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舒四姑与被告刘勇强、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四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被告刘勇强、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云、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四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5375.86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9时,被告刘勇强驾驶被告新宏基公司所属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朋兴乡长风村月亮湾22号门前路段时,与王云清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载乘原告舒四姑)相撞,造成原告舒四姑及案外人王云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勇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清负次要责任,原告舒四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四姑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故具状起诉。被告刘勇强辩称,我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宏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新宏基公司辩称,鄂K×××××号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其余部分我们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七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法医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误工损失日视同陪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刘勇强驾驶被告新宏基公司所属的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1665KG,实际载质量为:25545KG)自孝感市长兴路新宏基工业园至107国道爱琴海水上世界以63.4km/h的速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朋兴乡长丰村月亮湾22号门前路段时,遇案外人王云清驾驶捷马牌电动车(载乘原告舒四姑)由车行前方从左往右横过公路,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中部偏左与电动车右后角相撞,造成原告舒四姑及案外人王云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刘勇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云清负次要责任,原告舒四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四姑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2500.06元;其中被告新宏基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49000元。原告舒四姑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舒四姑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需一人陪护24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复检费预计4500元。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勇强与案外人王云清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舒四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舒四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500.06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474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240天)、残疾赔偿金14213元(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10年×1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5437元。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四姑15590元(其余已在另案中处理);原告舒四姑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698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四姑47843元〔(85437元-15590元-鉴定费1500元)×70%〕,合计63433元;由被告新宏基公司赔偿原告舒四姑1050元(1500元×7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四姑1559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四姑47843元,合计63433元。被告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舒四姑1050元。被告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垫付的4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舒四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孝感市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炳勇审 判 员 冯 莉人民陪审员 余厚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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