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催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催字第25号申请人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翔,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兰陶勒盖镇政府所在地。组织代码:05391904-5。委托代理人郝博,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康巴什金信翰林苑。申请人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1300051/33197612。出票人: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南阳市振诚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壹拾月零玖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陆年肆月零玖日。付款行:平顶山银行南阳分行(南阳市光武路与南都路交叉口)。该汇票经背书转让后由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广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即为持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31300051/33197612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乌审旗日昇昌煤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付林审判员 朱恒军审判员 丁心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新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