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敦荣与吴荫明、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敦荣,吴荫明,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韩敦荣。委托代理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荫明。被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代表人:马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敦荣与被告吴荫明、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敦荣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荫明、被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敦荣诉称:2014年4月23日05点15分许,山东省广饶县大码头乡屋子村198号吴萌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6KM+200M处,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南李村703号李玉卫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大韩家十里河村138号韩敦荣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石海村102号李月强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182754.47元。被告吴荫明未答辩。被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核对鲁V×××××(鲁V×××××挂)货车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在确认上述证件真实有效,并且涉案车辆与驾驶员的行为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是四车连撞,对于原告的车辆来说,其他三辆车均属于第三者车辆,应当由其余三辆车在各自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予以赔偿。鲁C×××××与鲁H×××××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在该次事故中,鲁C×××××和鲁H×××××也有损失,故在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05点15分许,被告吴萌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6KM+200M处,与李玉卫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原告韩敦荣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李月强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吴萌明、原告韩敦荣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敦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敦荣被送至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和安丘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韩敦荣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24907.44元。原告韩敦荣共住院治疗55天,由其妻李建梅护理,原告韩敦荣为城镇户口。护理人员李建梅的工资依证据认定为3430元。2014年6月29日,依原告韩敦荣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敦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等予以鉴定,2015年8月1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敦荣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80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依鉴定37310元。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韩敦荣交纳。原告韩敦荣的父亲韩怀臣1946年9月21日出生,母亲闫会芳1949年4月2日出生,共育有3个子女。原告韩敦荣的女儿韩舒淼2000年年3月18日出生,原告韩敦荣的儿子韩文浩2006年6月3日出生,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韩敦荣共有兄妹3人。另查明,被告吴萌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萌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敦荣与被告吴萌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韩敦荣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萌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敦荣不承担责任,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韩敦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4907.4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06元(29222元÷365天×100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9146.7元(3430元÷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4400元(80元×55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0元;××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施救费依单据为3300元;拆检费依单据我1500元;住宿费依单据为548元;××器具费依单据为3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为12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费依鉴定为37310元;鉴定费依单据为3300元;被扶养人韩怀臣生活费依据其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为2919.4元(7962元×11×10%÷3);被扶养人闫会芳生活费依据其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为3715.6元(7962元×14×10%÷3);被扶养人韩舒淼生活费依据其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为1194.3元(7962元×3×10%÷2);被扶养人韩文浩生活费依据其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为3582.9元(7962元×9×10%÷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韩敦荣的损失共计177574.34元(24907.44元+8006元+9146.7元+4400元+2000元+58444元+3300元+1500元+548元+300元+12000元+37310元+3300元+2919.4元+3715.6元+1194.3元+3582.9元+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因被告吴萌明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韩敦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吴荫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敦荣174274.34元(24907.44元+8006元+9146.7元+4400元+2000元+58444元+3300元+1500元+548元+300元+12000元+37310元+2919.4元+3715.6元+1194.3元+3582.9元+1000元);被告吴荫明赔偿原告鉴定费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敦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扶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74274.3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荫明赔偿原告韩敦荣鉴定费3300元。被告寿光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敦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韩敦荣负担50元,被告吴荫明负担3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