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符文韬与林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文韬,林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符文韬。被告林勇。原告符文韬与被告林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林勇将其在长沙范围内承包的三户家庭装修中的楼梯建设分包给原告符文韬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林勇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符文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符总楼梯款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在2015年6月4号结清。”到期后,被告林勇未付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林勇将承包家庭装修中的楼梯建设分包给原告符文韬完成,并按约接受工作成果、支付对价,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林勇尚欠原告符文韬工程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故被告林勇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符文韬工程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宇人民陪审员 杨立伟人民陪审员 何飞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