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永青、李志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青,李志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042号原告刘永青,女,38岁,汉族,无职业。原告李志颖,女,15岁,汉族,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夫荣,女,3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42岁,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朱大勇。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原告刘永青、李志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青、李志颖的法定代理人刘夫荣及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1时许,案外人谢东海驾驶蒙D69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2KM+900M与老府镇台子村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老府镇台子村村路由南向北直行进入路口的李天龙(已故)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至李天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永青系李天龙之妻,原告李志颖系李天龙之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0年×28350元/年)、丧葬费27228元(6个月×4538元/月)、被扶养人刘永青的生活费199440元(20年×9972元/年)、被扶养人李志颖的生活费39888元(4年×9972元/年)、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即(835556元-110000元)×70﹪=507889元,以上损失共计61788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作为侵权之诉,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二原告单独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将实际侵权人谢东海追加为被告。原告李志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两个扶养人进行计算,原告刘永青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费用未列明具体开支项目,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永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志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需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实际侵权人谢东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车主谢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永青与李天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志颖与李天龙系父女关系,现李志颖14周岁;3、残疾证,证明原告刘永青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4、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李天龙死亡的事实;5、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台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夫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永青的父母和死者李天龙的父母均已过世,刘夫荣系原告刘永青胞妹,且刘夫荣自愿担任原告李志颖的监护人,并已经原告李志颖住所地村民为会员的同意,刘夫荣作为二原告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未贴照片,没有盖骑缝章,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证是2006年颁发,不能证明原告刘永青现在智力情况,残疾证只记载原告刘永青伤残等级为二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刘永青无劳动能力和没有经济来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应对法定代理人和二原告的血缘关系核实后,酌情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永青为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及死者李天龙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过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本院庭前对原告刘永青胞姐刘桂芬、刘桂华和其胞妹刘夫荣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刘夫荣作为原告刘永青监护人,且刘永青胞姐刘桂芬、刘桂华对刘夫荣作为原告刘永青的监护人没有异议,刘夫荣亦自愿担任原告李志颖的监护人,并已经原告李志颖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台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刘夫荣作为本案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1时许,案外人谢东海驾驶蒙D69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2KM+900M与老府镇台子村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老府镇台子村路由南向北直行进入路口的受害人李天龙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发生致李天龙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东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外人谢东海驾驶的蒙D69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刘永青(1978年3月18日出生)系李天龙之妻,智力残疾二级;原告李志颖(2001年5月16日出生)系李天龙之女。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台子村委会证明原告刘永青的父母及李天龙的父母均已过世,刘桂芬、刘桂华、刘夫荣系原告刘永青同胞姐妹,刘桂芬、刘桂华对刘芙蓉国担任原告刘永青监护人没有异议,且刘夫荣自愿担任李志颖的监护人,并已经二原告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台子村民委会同意。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谢东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天龙与原告刘永青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刘永青为智力残疾二级,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天龙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刘永青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颖作为未成年人,本应由父母共同履行扶养义务,但其母亲刘永青无扶养能力,客观上李天龙只能一人独自对原告李志颖承担扶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李志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两个扶养人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李志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费用,因丧葬费中已包含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的辩称理由,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诉讼请求亦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付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青、李志颖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原告刘永青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99440元、原告李志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元,即款833556元中的110000元;扣除上述110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23556元中的70%,即款506489.2元中的500000元,以上合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红山支公司负担9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乔慕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