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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卜宗峰与宗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宗峰,宗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卜宗峰。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永亮。委托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宗峰诉被告宗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宗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宗峰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原告方购买被告方的木材。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付被告货款后提货,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400万元整(注:双方以往的收条、结算单和其他条子均作废),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制定还款交货协议。约定:2015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保证每个月给原告赞比亚去皮血檀提单一个,同时被告还保证每个月提供原告赞比亚去皮提单6个到10个,如被告每个月不能履行以上所述提单要求,被告必须支付原告人民币40万元整。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不守信用肆意毁约,也不按约定归还预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买卖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60万元。被告宗永亮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的情况。3、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是:1、2015年9月17日的协议,是被告写的收到400万元,而不是宗永亮欠预付款400万元,该400万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汇给被告。2015年1月25日之后,原告汇给宗永亮能确定的有58万元,通过原、被告的证据都有反映,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预付款400万元不属实,就原、被告的地位来看,原告是买方,被告是收款方,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不存在卖方向买方支付预付款,因此诉请难得到支持。2、2015年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交付提单,原告因为木头掉价和自身经济紧张,就不再接受被告给他的提单,2015年9月17日的协议没有落实,责任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3、被告如实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一直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还向原告邮寄提单,原告在微信往来中也有体现出来,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还款交货的约定。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有修改,复印件上的内容都是原告写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内容有删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单子名为欠条实为收条,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实际收到原告400万元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正常的履行的情况下,不存在被告欠款的情况,通过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9月17日二份材料可以看出,原、被告均认可该笔400万是预付款,由于被告受文化程度的限制才写成这样。二、对证据二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需要回去核实,但是对收到400万元是认可的,收条中“今天收到”与现实情况不符,该收条载明的订金其实是预付款性质。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400万元,并不代表被告欠原告400万元,在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了7份提单,7份提单的价格应在总价里予以扣除。在本协议签订以后,2015年10月份,被告有邮寄过提单给原告,后被原告寄回,原告的理由是因为经济紧张,木头掉价也卖不出去,要求被告返还现金,按该协议的第三条,被告多次向与原告联系,要求交付提单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每个提单的货款给被告,原告均说没有钱支付,如果原告不向被告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可以不交提单,违约方在原告,被告在签订协议以后给原告汇款40万元,理由是原告带社会人员到义乌讨债,让被告不堪重负情况下,支付该笔款项40万元,2015年11月底,原告带社会人员到被告家里,威胁被告的父母,导致被告的父母住院,同时被告也有报警,在警察赶到的时候,原告和社会人员已经跑掉了。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都是原告所写,其他的改写内容是被告所写,时间是在2015年9月17日,地址在义乌瑞德宾馆。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如果内容是真实的,恰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前几天,将提单邮寄给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邮寄提单可以相互印证,质量的好坏并不能根据图片判断,只要木头的直径达到18厘米就是符合协议约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网银电子回单六份(打印件)以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及原告卜宗峰在2015年4月至7月汇给宗永亮58万元(并不包括在预付款400万元内)的事实。证据二、提单及邮件凭证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宗永亮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一直有向原告卜宗峰交付提单,双方始终保持正常交易。证据三、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17日双方对账情况,原告卜宗峰应付被告宗永亮木头款179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卜宗峰与被告宗永亮自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微信往来打印件一份,证明卜宗峰与宗永亮在本案起诉前后始终保持正常交易及微信内容与被告宗永亮邮寄给原告卜宗峰的提单相互印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汇款超过58万元,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0月份有收到过提单,但是是复印件,双方始终保持正常交易,2015年9月份开始,双方就没有发生过交易,寄的提单复印件也不能提货。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伪造的一个证据,内容做了涂改(卜应付宗179万元等字样是被告添加的),证据三是双方对账的一张单子,后来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又对账一次,这份对账单就作废了。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内容不完整,微信中原告方有提出质量的异议,但是没有记载,证明不了双方的正常交易,且提单号与柜号不一致,所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系复印件,但被告宗永亮对原告卜宗峰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四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已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之前双方的收条、结算单、其他条子均作废,故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五被告质证认为需回去核实,但是在庭审后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方并未提供书面的异议或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为英文件,原告并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确实收到过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寄出的提单,但其认为货物品质太差,才将提单寄回给被告,因此对被告确实于2015年10月份,按约邮寄提单原件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2月29日邮寄的四份提单均系复印件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关于提单本身的真实性问题,原、被告一直以邮寄提单方式进行货物交付,本案中原告也并未就提单本身是否真实提出异议,只是陈述货物品质原因,才予以寄回提单,因此,本院对2015年10月份被告按约邮寄给原告提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份对账单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内容有不一致,但是被告辩解称该份对账单系在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的基础上,双方进行对账的记录,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之前双方的收条、结算单、其他条子均作废,故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认为内容有删减,但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微信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段不同,因此无法证明该部分内容有删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间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到今日为止宗永亮收到卜宗峰预付款400万元整(肆佰万元整)(注双方以往的收条、结算单和其他条子均作废)。还款交货计划如下:二、2015年9月20日开始,宗永亮保证每个月(30天)给卜宗峰赞比亚去皮血檀提单壹个(约25万人民币)以抵扣预付款,提单单价壹万壹吨,以实际清关过磅重量为准。三、2015年9月20日开始,宗永亮保证每个月提供卜宗峰赞比亚去皮提单6个到10个(每个提单约25万人民币),卜宗峰按照每个提单20万人民币向宗永亮支付货款(剩余5万抵扣卜宗峰订金预付款),宗永亮交提单时,卜宗峰支付货款,卜宗峰不支付货款,宗永亮不交提单,提单单价壹万壹吨,以实际清关过磅重量为准(注单价暂定四个月,如有变动双方一起协商)。四、宗永亮所提供木材,必须是赞比亚去皮血檀,每个提单附装柜照片和根数,去皮后保证18公分直径以上,如质量不符卜宗峰可拒收提单。五、宗永亮每个月不能履行以上所述提单要求,宗永亮必须支付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六、如宗永亮以上条款不能按时履行,后果自负。七、春节期间:另外计算。七、如发生争议在宗永亮当地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按约邮寄提单给原告,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予以寄回,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日间,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了四份提单复印件。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提单的义务,而原告方陈述交付货物的质量与约定不符,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方关于被告不按约供货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方亦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协议,且愿意继续履行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仍可继续履行,本案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以及因不可抗力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元,由原告卜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0一六年三年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