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来到衡阳县西渡镇高新开发区仁和路核心片区的工地。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分别盗走停在工地上的被害人周某丙一辆卡特牌320D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被害人吴某一辆卡特牌326D2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被害人阳某一辆小松牌110-8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被害人罗某某一辆卡特牌323型挖机显示屏、被害人邓某某一辆神钢牌210-8型挖机保险盒和显示屏、被害人吴某某一辆小松牌220-8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经鉴定上述6台挖机配件价值12.88万元。2、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衡阳县高新开发区仁和路核心片区的工地上盗窃作案后,又来到衡阳县西渡镇米子村花园组棚户区改造工地上。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颜某某停在工地上的一辆神钢牌200-8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上述挖机的配件价值1.6万元。3、201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衡阳县西渡镇米子村花园组棚户改造工地上盗窃作案后,又来到衡阳县西渡镇英南村团结组沙场。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盗走被害人罗某甲停在工地上一辆小松牌200-8型挖机的显示屏、被害人万某某停在工地上的一辆小松牌200-8型挖机电路板和显示屏。经鉴定,上述2台挖机配件价值4.52万元。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来到衡阳县西渡镇英陂综合市场工地。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神钢牌200-8型挖机保险盒、电路板及显示屏。经鉴定:价值3.36万元。5、2016年3月9日或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来到邵东县城。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某放在邵东县城绿汀大道工业园区工地一辆沃尔沃牌210型挖机电路板、显示屏及液压板。经鉴定上述挖机配件价值3.2万元。6、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来到涟源市石马镇。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廖某某停在石马镇工业桥沿河风光带工地上的一辆神钢牌200型挖机电路板、保险盒、显示屏及液压板盗走。经鉴定上述挖机配件价值1.68万元。7、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来到涟源市石马镇。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将廖某甲停在工商局家属房工地上的一辆神钢牌200-8型挖机的电路板、保险盒、显示屏及液压板盗走。经鉴定上述挖机配件价值1.8万元。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通过QQ与被告人姚某某联系后,并于5月下旬的一天与被告人周某乙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将盗窃的卡特牌320D型、小松牌200-8型、神钢牌200-8型电路板和显示屏各一套及一个神钢牌200-8型挖机的保险盒,以19000元的价款卖给了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上述挖机配件经鉴定价值7万余元。以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计盗窃挖机配件价值29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己赔退赃款16万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乙己赔退赃款3万元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公安机关己将追缴的部分挖机配件退还给了被害人。各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世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本院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进行社会评估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有固定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关系稳定,亲属愿意配合监管,其家属及户籍地社区基层组织对其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均愿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实施监管。社区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回户籍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己基本具备,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退赃报告、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邓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丙、吴某、阳某、罗某某、邓某某、吴某某、颜某某、罗某甲、万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廖某某、付某、廖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犯意、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联系销赃,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作案过程中起望风等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多次盗窃,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虽然盗窃数额巨大,但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真诚悔罪,且其行为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我国刑罚的目的,就是通过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使犯过罪的人痛改前非,悔改向善,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使其重新回归社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周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人民陪审员 王力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