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宋勇及原审被告李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娜,宋勇,李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娜,女,l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勇,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景龙,男,l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宋勇及原审被告李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娜及原审被告李景龙的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上诉人宋勇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景龙、张丽娜因商用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0日经与宋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景龙、张丽娜向宋勇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4年9月19日止,月息为2分5厘。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宋勇当天将20万现金借给李景龙、张丽娜,李景龙、张丽娜随即给宋勇出具收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李景龙、张丽娜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给宋勇本金l0万元,下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李景龙、张丽娜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2014年度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应依法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2014年度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宋勇与李景龙、张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借贷双方其他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条款,李景龙、张丽娜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给宋勇。有据为证,李景龙、张丽娜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给宋勇本金l0万元,仍欠宋勇1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宋勇要求李景龙、张丽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景龙、张丽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宋勇借款本金l0万元及相关利息(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0日以后下欠的本金l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李景龙、张丽娜负担。上诉人张丽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上诉人实际上借被上诉人l0万元钱,并且已经归还,另外l0万是案外人唐张锁借的款,因唐张锁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就虚假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明显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8月20日的现金收条。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一审判决中已列明),一审法院不审查主要证据的原件,直接依据复印件就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即便是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不能这么草率认定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法正确、处理得当。1、李景龙、张丽娜于2014年8月20日向宋勇借款现金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给宋勇本金l0万元,现仍欠宋勇l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至今未清偿。2、唐张索在借款合同中是担保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此,宋勇的起诉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在2015年4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送达给李景龙、张丽娜,于2015年5月7日投递并签收。对此,李景龙、张丽娜是明知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4、一审法院审查的证据均为与原件审核无误的复印件,并非依据复印件认定案件的事实。5、虽然李景龙、张丽娜在2015年7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对于向宋勇的借款,仍需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违法缺席判决;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上诉人张丽娜提供的证据为:1、李景龙与宋勇的合伙人王联清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李景龙、张丽娜借宋勇的钱已经还清,且实际借款人为唐张锁,李景龙、张丽娜的借款手续没有抽回。2、李景龙与唐张锁的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唐张锁认可向宋勇借款的事实。唐张锁也能够证实李景龙的钱已经归还给宋勇,存放在宋勇处的李景龙、张丽娜的借款手续没有销毁。被上诉人宋勇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王联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可借款20万元,宋勇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借款后如何支配的款项与宋勇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录音与事实不符,唐张锁作为担保人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不认可所借的款项,宋勇手中上诉人的借款手续,一审中宋勇只起诉了10万元,借款方为李景龙和张丽娜并非担保人唐张锁。原审被告李景龙认可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宋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李景龙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张丽娜提供的证据1,即录音光盘系对王联清的录音,该证据不能否定借款手续,不作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张丽娜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张丽娜、李景龙借款的事实,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不能否定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条。上诉人张丽娜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1、关于原审是否违法缺席判决的问题。从原审卷宗第57页-59页看,原审法院2015年5月7日通过邮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张丽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查封裁定书,上诉人张丽娜的下属工作人员尹文风当日已签收,并于当日转交给上诉人张丽娜,有张丽娜的录音为证,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张丽娜上诉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从庭审笔录第4页-5页看,上诉人对收到20万元借款现金的事实认可,且承认是以转账的形式收到的。只是认为,只用了5万元,其余15万元唐张锁使用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根据该原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张丽娜与原审被告李景龙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张丽娜及原审被告李景龙偿还被上诉人宋勇借款后,可以向案外人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借据是复印件,借款应由案外人唐张锁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