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蒋立敏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敏,赵正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74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立敏,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高鹏,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君,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蒋立敏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君及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君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蒋立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敏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赵正君委托代理人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立敏诉称: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其经营的《无锡招商城赛多味快餐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40000元。被告当日给付25000元,余款15000元要求等店转时(交接时)再付清。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4月14日被告店铺租期到期,转给第三人继续经营,但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剩余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并当庭增加诉请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赵正君辩称:对方转让的是经营权,即使转让的是经营资质(营业执照、许可证),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机器设备;原告转让的装潢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这应是与出租方之间的事,原被告之间也没认定过装潢的价值。反诉被告没有交付过物质,也应该返还所有转让费。赵正君反诉称:2015年10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由蒋立敏将其经营的温州人快餐店转让给赵正君,转让费40000元。赵正君当日给付25000元,余款15000元待蒋立敏将温州人快餐店经营权交付给被告再付清。同年10月21日赵正君出具欠条一份。后赵正君了解,温州人快餐店没有任何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不具有合法经营权,转让行为是非法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快餐店”(原告“温州人快餐店”)经营权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用25000元。蒋立敏辩称:对反诉请求不予以认可;经营权依法不可转让,反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经营半年,后又将店转让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蒋立敏在无锡市招商城租赁有X-016、X-017门面房经营快餐店,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快餐店登记名称为“赛多味快餐店”,但门头所挂招牌名称为“温州人快餐店”。同年赵正君也与无锡招商城签订租赁合同,租赁X-016、X-017门面房,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5年10月蒋立敏、赵正君口头达成协议,由蒋立敏将其经营的温州人快餐店转让给赵正君,转让费40000元。赵正君于10月给付蒋立敏25000元,并于同年10月21日赵正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5000元,店转后付清”。2016年5月24日工商局将无锡招商城赛多味快餐店注销。双方由此对转让产生争议,蒋立敏遂诉至本院,赵正君亦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实为“店转后付清”即蒋立敏诉称交接时付清如何理解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时间所述不一致,但该时间点的确定对本案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关键在于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此时间段双方口头协议快餐店所涉及的门面房已由赵正君承租。在此种情形下赵正君出具欠条并载明店转后付清,应认定双方已就口头协议部分转让设备予以交接,尚有部分未予交接,结合经营饭店所需要的条件及一般转让饭店的情形,本案此种情形下的店转后付清应作扩大理解,应包括营业执照的交接(转让或借予使用),否则蒋立敏不会接受此种内容的欠条,如按照赵正君辩称的一直未交接设备、装潢,其亦不可能付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上述内容。而蒋立敏称实为赵正君租赁到期后转给他人时付清,因双方无书面协议,该意见与其诉状上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蒋立敏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正君的反诉请求,因蒋立敏已进行了设备、装潢的交接,赵正君在其租赁合同到期时必已转让他人或回收,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立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正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蒋立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赵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