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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志生、张玉军与海安嘉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高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嘉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张志生,张玉军,高海燕,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嘉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缪培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生(系死者冯某之夫),男,1958年1月17日生,住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军(系死者冯某之子),男,1983年11月23日生,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丁国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燕,男,1979年5月5日生,住海安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赖梅松,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安嘉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生、张玉军、高海燕、原审被告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嘉诚公司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其与高海燕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高海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嘉诚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但高海燕参加了技能鉴定考试,嘉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嘉诚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2、高海燕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一审应先判决高海燕作为车辆所有人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55000元。3、在一审判决前高海燕已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刑罚,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张志生、张玉军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海燕未答辩。中通公司未答辩。张志生、张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合计827905.7元。一审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20分左右,高海燕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205县道海安县角斜镇老庄村十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同时有冯志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冯某)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冯志凤驾车左转弯过程中,高海燕所驾货车前部左侧与冯志凤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志凤、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2015年9月18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对本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志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F×××××轻型厢式货车系高海燕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高海燕垫付了20000元用于张志生、张玉军办理丧葬事宜。死者冯某于1958年5月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户籍地为海安县××镇××村××组××号。另查明,中通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领取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经营地域包含上海、江苏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被告嘉诚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领取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经营地域:江苏省海安县。2014年5月9日,中通公司作为特许人(加盟授权方)、嘉诚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加盟方),签订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内容有:“2.被特许人(加盟方)具备的条件2.1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权在第3.1条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2.6被特许人拥有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壹拾伍部(车牌号附后)……”“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3.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通网络区域海安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特许人注册商标‘中通’(商标注册证号:3179716)和‘ZTO’(商标注册证号:3514763)、企业标记‘中通快递’、‘ZTOEXPRESS’及相应图形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许可类型为普通使用许可。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时,在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许可其使用的商标及企业标志……”“4.合同期限4.1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8.被特许人的义务8.1被特许人对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代理或隶属关系。被特许人对外开展经营时,应以合适的方式表明自身法律主体,不得使用特许人名义,或者作出可能导致客户混淆的宣传……”中通公司在合同特许人处、嘉诚公司在合同被特许人处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9日,嘉诚公司作为甲方、高海燕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有:“2.乙方需无条件的按时按量地派送完每天的快件,服从调度。如造成延误、遗失、赔偿需由乙方负责。”“3.出件必须由甲方代理发件(预付款制)。承包费用每天需当日结清。乙方的所有出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物料只能从甲方处购买,称重费、出件费需当日结清,汽运航空费次日结清,不得拖欠……”“4.乙方所经营区域客户与乙方发生争议、投诉、索赔等,由乙方负责。”“5.乙方所发快件在网络中破损、遗失的,由乙方自行联系处理,甲方配合乙方处理,按总公司运营规则处理。”“7.乙方所发快件的跟踪,问题件的处理由乙方自行联系处理,乙方的问题件,甲方需及时通知乙方处理。乙方揽收的快件如有遗失或延误等问题,赔偿方案由乙方自行与客户协商处理。”“8.严禁跨区域取件,如发现可由甲方扣除乙方的押金,一次100元,发现3次则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9.派送件到达本公司,是乙方派送范围的,遗失按总公司的处罚规定由乙方赔偿。”“10.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卖件。”“11.乙方所经营区域的派送件的派费由乙方所得。”“12.乙方的收派件范围是西场、壮志、新生、洋蛮河小区(村组件带至镇上自提)。”“14.对乙方的投诉较多,经三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甲方可以随时取消乙方的承包权。”“15.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终止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赔偿,赔偿额度视实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定。”“16.乙方车辆的保险、保养、违章、事故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属承包商,人身安全与甲方无关。”“协议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有效,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各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周期十二个月(1年)。”嘉诚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缪培培个人印章,高海燕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当日,高海燕给付嘉诚公司“承包保证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底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高海燕负责海安角斜地区的快递收派件,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嘉诚公司予以认可。2015年8月29日,高海燕以海安嘉诚速递有限公司(中通)为工作单位,参加了江苏省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快递业务员(收派)”考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冯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张志生、张玉军主张丧葬费308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志生、张玉军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志生、张玉军的近亲属冯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志生、张玉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35000元。张志生、张玉军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54.2元(85.14元/天×3人×10天),结合当地风俗、经济水平,确认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共851.4元(85.14元/天×5天×2人);张志生、张玉军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51.4元,以上共计810202.9元。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高海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志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高海燕所驾车辆系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冯志凤所驾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车后乘坐冯某),故冯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高海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高海燕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51.4元,合计810202.9元,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冯志凤死亡(已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伤残死亡损失亦超出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现两案张志生、张玉军及蔡美英、陈连、张建平、张建芳均同意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同等受偿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张志生、张玉军的总损失,应先由高海燕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合计755202.9元,由高海燕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04162.32元。故高海燕合计应赔偿张志生、张玉军659162.32元。关于张志生、张玉军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张志生、张玉军认为高海燕系嘉诚公司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主张就其近亲属冯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嘉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海燕承担连带责任,中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中通公司抗辩其与高海燕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肇事车辆亦非中通公司所有,故中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嘉诚公司辩称其与高海燕系承揽关系,嘉诚公司非事故当事人,故嘉诚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嘉诚公司与高海燕签订了承包合同,高海燕以其所有的车辆(车身未标识“中通快递”字样)完成嘉诚公司分派的快递业务,每天早上,高海燕至嘉诚公司领取其承包辖区内的快件分发,分发一件一元钱,油钱、罚款、延误费等均包含在内;高海燕自行收取的快件,交给嘉诚公司,由嘉诚公司按底价算给高海燕,双方一个月结算一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应认定嘉诚公司与高海燕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张志生、张玉军认为高海燕与嘉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高海燕未获准快递经营许可,其承揽嘉诚公司的快递业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嘉诚公司作为定作人,其选任高海燕为其从事快递业务存在过错,亦未对高海燕所用以从事快递业务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进行督查,故嘉诚公司应对张志生、张玉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高海燕、嘉诚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高海燕、嘉诚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故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由高海燕赔偿461413.62元、嘉诚公司赔偿197748.7元。高海燕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可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张志生、张玉军要求嘉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中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海燕赔偿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461413.62元,扣减高海燕垫付的20000元,高海燕尚应赔偿张志生、张玉军441413.62元,二、嘉诚公司赔偿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197748.7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志生、张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张志生、张玉军负担773元、高海燕负担3094元。本案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诚公司的责任比例及范围应如何认定。本案中,高海燕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嘉诚公司与高海燕构成承揽关系,虽然承揽人高海燕参加了江苏省邮政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快递业务员(收派)”考试,但高海燕依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违法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嘉诚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判令嘉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嘉诚公司该30%的赔偿责任系高海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整个范围的30%,故嘉诚公司上诉请求先扣除高海燕在交强险范围赔偿55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高海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故一审对张志生、张玉军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即张志生、张玉军的总损失为775202.9元(810202.9元-35000元),高海燕合计应赔偿张志生、张玉军(55000元+〔775202.9元-55000元〕×80%)=631162.32元,嘉诚公司应分担高海燕赔偿责任范围的30%即189349元,高海燕自行承担441813.3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李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二、高海燕赔偿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441813.32元,扣减高海燕垫付的20000元,高海燕尚应赔偿张志生、张玉军421813.32元;三、嘉诚公司赔偿张志生、张玉军因近亲属冯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189349元;四、驳回张志生、张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张志生、张玉军负担867元,由高海燕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张志生、张玉军负担867元,由嘉诚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审 判 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