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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苏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群凌、徐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曹群凌,徐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郴苏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易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宾(特别授权),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群凌,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徐伟,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名都酒店)与被告曹群凌、徐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名都酒店的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群凌、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名都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曹群凌互不相识,被告曹群凌受被告徐伟的指使,充当马仔帮其收账。2015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前台收取营业现金11280元,被告无故收取原告的营业现金11280原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珠江名都酒店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伟的身份情况。3、被告曹群凌、徐伟出具的收条共10份,拟证明被告曹群凌、徐伟收取原告营业款共计11880元的事实。被告曹群凌书面辩称:收取原告营业款11280元是事实,但他是受被告徐伟指派收取的。被告曹群凌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伟书面辩称:案外人易新秋是原告的实际控股人,易新秋为逃避债务将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其侄儿易柏文,易新秋欠了他20多万元钱不还,他无奈只有喊人去收取营业款。被告徐伟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珠江名都酒店是一家以酒店投资管理、餐饮、住宿、美容美发等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珠江桥村七组租房开了一小宾馆,其股东为易柏文(持股比例:80%)、易新秋(持股比例:20%)。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徐伟以易新秋欠其20多万元钱为由指派被告曹群凌多次收取原告营业款,至2015年3月31日止分11次共收取原告的营业款1248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均以该案系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处理,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群凌受被告徐伟指派收取原告营业款12480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伟指派被告曹群凌收取原告营业款是否正当。本院认为:案外人易新秋虽是原告的股东之一,但原告是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机构,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原告与其股东是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与被告徐伟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伟以原告的股东(案外人易新秋)欠其钱未还而收取原告的营业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被告徐伟应将其收取原告的营业款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的股东易新秋欠被告徐伟的钱,被告徐伟可向易新秋主张权利。被告徐伟辩称珠江名都酒店是易新秋个人开办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曹群凌收取原告营业款是受被告徐伟指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责任由徐伟承担,被告曹群凌收取原告的营业款为12480元,原告仅诉请11280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款11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郴州市珠江名都酒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有本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