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安区复兴镇于水清手套加工厂与王长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区复兴镇于水清手套加工厂,王长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淮安区复兴镇于水清手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淮安区复兴镇渔滨村。业主于水清,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住淮安区复兴镇渔滨村。委托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云。原告淮安区复兴镇于水清手套加工厂(以下简称手套加工厂)与被告王长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手套加工厂的业主于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祝山、被告王长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手套加工厂诉称,原告手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业主是于水清,手套加工厂一直由于水清个人经营。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长云把手套加工厂的2927打(每打十双)成品超细纤维布手套从加工厂拖走到被告在复兴镇菜场的住处,由他个人控制占有,而且把加工厂的电脑、摄像头都拆走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手套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擅自拖走的2927打(每打十双)成品超细纤维布手套返还原告。被告王长云辩称,手套加工厂虽然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的业主也是于水清,但是手套加工厂是于水清与被告王长云共同经营的,因为于水清与被告王长云原来是夫妻关系,一直到2015年7月20日双方离婚时手套加工厂的财产也没有分割。原告所说的手套有部分是2015年4月21日已经完成且由被告父亲交还给了委托加工的安芬公司。剩余的手套都在手套加工厂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手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业主为于水清。于水清与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手套加工厂从安芬公司承接一批超细纤维布手套的加工单和相应的半成品手套并进行加工。后手套厂加工成2927打(每打十双)产品手套。2015年5月,被告王长云因与于水清闹矛盾而将2927打产品手套从手套加工厂拿走。于水清向王长云索要无果遂报警。另查,被告王长云在复兴镇派出所的处警中自认因夫妻纠纷将手套加工厂的手套自己搬回家了。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书、公安派出所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手套加工厂虽然属于个体工商户,但是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也同样具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手套加工厂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手套加工厂在与安芬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加工物件的占有权,当该占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提起侵权诉讼。当被告王长云将原告手套加工厂的手套拿走后,原告手套加工厂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手套。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占有手套的问题以及被告王长云是否有权占有手套加工厂手套的问题。被告拿走手套的事实,由加工合同书、安芬公司送货单等证据尤其是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和视听资料的充分证明。被告辩称涉案手套已经被告其本人和其父亲交给了安芬公司,未能举证安芬公司的证明、送货单等基本证据的证明,同时也被自己“从手套加工厂的一个仓库拿到另一个仓库”的诉讼中的陈述所否定。故,对被告抗辩的没有实际侵占手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涉案手套属于安芬公司所有,手套加工厂系承揽人而临时占有,无论被告王长云是否与于水清离婚,也无论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长云都不是手套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手套的最终占有人。被告应当将侵占的手套返还给手套加工厂并由手套加工厂交还给安芬公司。如果,王长云认为与于水清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如加工费、厂房、机器等,可协商分割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区复兴镇于水清手套加工厂2927打(每打十双)成品超细纤维布手套。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006元(原告已经预交1503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王长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吴 双附页: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