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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仁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博鑫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仁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凯博鑫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深圳市仁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博鑫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晓波。委托代理人钟水花,系被告员工。深圳市仁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博鑫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014年2月剩余货款人民币841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利息计算为按年利率4.35%,从2014年3月l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已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人民币6l0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合计人民币90250.8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水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业务伙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稳定剂产品;从2013年9月-2014年2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不同型号稳定剂产品,共计产生货款人民币118150元;同时,根椐交易惯例,原告将上述约定的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验收没有异议,则原告出具增值税的专用发票,被告应及时结算货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货品的交付义务,被告签收上述货品后,均无任何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至今仍有货款人民币84150元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及时结算。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已造成的原告可期待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清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并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稳定剂产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不同型号稳定剂产品,上述交易共计产生货款118150元。被告已验收没有异议。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118150元,并承诺从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17000元给原告,最后一期支付尾款16150元。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其付款计划,货款支付至2015年7月,从2015年8月起就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欠货款84150元未支付。另,双方无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银行交易回执、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货款8415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41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对此明确约定,可依被告在付款计划中承诺的付款日,即2015年8月15日作为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博鑫电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仁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150元(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8415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计至本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