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义传与杨玉泉、耿家莉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传,杨玉泉,耿家莉,徐约昌,魏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10号原告:丁义传,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泉,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耿家莉,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玉元,教师。被告:徐约昌,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松,教师。被告:魏方法,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丁义传与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徐约昌、魏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义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杨玉泉、耿家莉的委托代理人薛玉元、被告徐约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松、被告魏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义传诉称:2014年5月29日,杨玉泉、耿家莉通过凤阳县银邦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介从丁义传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徐约昌、魏方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杨玉泉、耿家莉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请求判令杨玉泉、耿家莉偿还丁义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时止),并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徐约昌、魏方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玉泉、耿家莉辩称:丁义传请求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丁义传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丁义传的诉讼请求。徐约昌辩称:本案是凤阳县银邦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参与策划的非法金融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徐约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魏方法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魏方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杨玉泉、耿家莉通过凤阳县银邦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中介与丁义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使用期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丁义传与杨玉泉、耿家莉、徐约昌、魏方法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徐约昌、魏方法为借款人杨玉泉、耿家莉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丁义传向杨玉泉、耿家莉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杨玉泉、耿家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杨玉泉、耿家莉于2015年9月、10月分三次偿还丁义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后丁义传向杨玉泉、耿家莉催要借款,杨玉泉、耿家莉未偿还借款本息,徐约昌、魏方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丁义传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丁义传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予以证明,杨玉泉、耿家莉、徐约昌、魏方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丁义传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义传与杨玉泉、耿家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徐约昌、魏方法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借款利率相加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有效。杨玉泉、耿家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约昌、魏方法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丁义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泉、耿家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义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约昌、魏方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杨玉泉、耿家莉、徐约昌、魏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