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建全等5人与陈茂、陈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健全,高芳,任毅,任旺,任宏,陈茂,陈志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任健全,男,75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高芳,女,6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任毅,男,41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任旺,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任宏,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王河,男,55岁,汉族,公务员,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陈茂(又名陈双罗),男,67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系被告陈茂儿子)。被告陈志勇,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任健全、高芳、任旺、任毅、任宏诉被告陈茂、陈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11月9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健全、高芳、任旺、任毅、任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河,被告陈志勇和被告陈茂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健全、高芳、任毅、任旺、任宏诉称,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带领8人及两台四轮车强行抢走五原告的14亩小麦10500斤,现五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小麦10500斤。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联丰五社24名村民的证言。2、证明,(联丰村民委员会,联丰五社)。被告陈茂、陈志勇辩称,我们拉了原告4057斤小麦,是用小麦抵顶借款6896元。村、社出具的证明被告拉走小麦数量、亩数不认可。我提供小麦过秤单字是陈茂写的,所以不予返还原告的小麦。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小麦过秤��(复印件)。光盘(壹碟)。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茂、陈志勇以原告任健全欠其借款未返还为由,带领人拉走原告已堆放在场面的小麦。事发后原告向村、社负责人反映了该情况,经村、社调查核实根据小麦的长势今年亩产估产为每亩收获小麦750斤,共种植小麦14亩,年产量合计10500斤,并出具了村、社两级证明,庭审中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种植小麦14亩,亩产均800斤左右;依据上述事实,五原告诉请二被告依法返还小麦10500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证人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尚欠其借款未还,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双方协商处理,或经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理性的维护其合法权益,且不应采取违法过激的行为抢拉原告的小麦以其相抵所���债务。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其自行录制的光盘和被告自己单方亲笔书写的过秤记账单和被告自称拉走原告小麦4057斤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抢拉原告小麦,原告向村、社负责人反映了小麦被抢的该情况,经村、社负责人调查、了解,并核实了其真实情况后,据此出具的村、社两级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客观公正的估产显示公平合理,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返还原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健全、高芳、任旺、任毅、任宏小麦10500斤。二、案件受理费163元由二被告陈茂、陈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王介平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