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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朐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朐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董事长。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法定代表人冯天勇,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正,该大队警官。被告临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倪,局长。委托代理人郎义宝,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吕玮,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朐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芳、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代理人李正、临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郎义宝、吕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一座,并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合同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385134.82元,已付478000元,至今尚欠907134.82元及相关利息损失301984.4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7134.82元、赔偿利息损失301984.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称,诉状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的时间应为2004年8月18日。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撤销(2015)临法民初字第335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诉状中称的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被告临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不应该追加本被告。要求撤销(2015)临法民初字第3359-1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原告因为冻结本被告账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不隶属于公安局也不是本被告下属部门,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承建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竣工验收达到要求后拨付总价的85%,余款在1年内付清。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第四项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承包人承包损失,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2006年1月4日,潍坊汇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涉案工程款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欠原告工程款907134.82元,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催款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主张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984.4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催款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承建办公楼,工程竣工后,被告临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账确认,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欠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7134.82元,双方对欠款数额对账确认后,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应按对账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对账中对2015年5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提及,双方对欠款数额对账确认后,应视为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年5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不再主张。综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朐县公安局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朐县公安局因为冻结其银行账户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待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支付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7134.8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07134.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2元,减半收取78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41元,由原告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7元,被告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担9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