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春明与张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明,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1217号申请执行人徐春明。被执行人张强。申请执行人徐春明与被执行人张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贾塔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徐春明642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徐春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5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前提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贾塔民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长江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柏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