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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仁勇与林相仕、徐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勇,林相仕,徐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62号原告:潘仁勇。委托代理人:潘栋。被告:林相仕。被告:徐爱月。原告潘仁勇为与被告林相仕、徐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勇的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相仕、徐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勇诉称:2014年1月,被告林相仕、徐爱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7月23日,借期6个月,月息2分;两被告提供名下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当日,原告即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将全部借款转账给被告林相仕。之后,两被告虽偶有逾期但基本能够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提出将抵押房产变卖归还借款,但不肯主动变卖,一直拖延至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息2分计算);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林风花园映水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及相应在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款项在前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仁勇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贷协议的事实;2.汇款查询凭证及借款收据,证明原告汇款给两被告及两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权证,证明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相仕、徐爱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潘仁勇与林相仕、徐爱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潘仁勇出借350000元给林相仕、徐爱月,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于每月23日前支付,逾期还款每天罚息为350元;林相仕、徐爱月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元;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由林相仕、徐爱月承担潘仁勇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潘仁勇向林相仕指定的农行账户转账交付3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林相仕、徐爱月办理就其名下的“林风花园映水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抵押权人为潘仁勇,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此后林相仕、徐爱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林相仕、徐爱月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潘仁勇遂将林相仕、徐爱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000元冲抵所欠利息,借款期内利息均已付清。另查明,林相仕、徐爱月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林风花园映水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于2014年1月22日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债权数额为47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潘仁勇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仁勇与林相仕、徐爱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潘仁勇将借款交付给林相仕、徐爱月,但林相仕、徐爱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仁勇要求林相仕、徐爱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潘仁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均有约定,该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林相仕、徐爱月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因相关抵押物已先行抵押给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4750000元,因此潘仁勇仅能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超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担保债权4750000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林相仕、徐爱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相仕、徐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仁勇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林相仕、徐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仁勇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林相仕、徐爱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仁勇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原告潘仁勇对“林风花园映水苑X幢X单元XXXX室”拍卖、变卖及折价后取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潘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林相仕、徐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潘美华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