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丹华与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华,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548号原告:李丹华,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施炜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被告: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集银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75031473J。法定代表人:尹新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丹华与被告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荣服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华之委托代理人谢岳、施炜佳,被告时荣服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巧丹、左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时荣服饰公司向李丹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804.5。事实和理由:李丹华于2015年7月10日到时荣服饰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5日,李丹华因多次要求时荣服饰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而时荣服饰公司却拒不缴交,遂主动离职,并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时荣服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交任职期间内的社会保险。李丹华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4.5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李丹华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违法,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时荣服饰公司辩称:一、李丹华入职时,公司即要求为其缴纳社保,但李丹华强烈要求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并签署了《承诺书》,李丹华自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首先,李丹华入职时公司就要求为其缴交社保,但其入职后为免于承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强烈要求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并拒绝向时荣服饰公司提供办理社会的相关资料。其次,李丹华主动要求签署《承诺书》,要求公司不要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上述声明及承诺是李丹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公司强迫其签署。二、李丹华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首先,李丹华的经济补偿并不是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的。李丹华于2016年8月8日要求与时荣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当是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但是李丹华不是以该期间的工资为计算依据。其次,李丹华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及非按月支付的开工奖、特卖补贴、年终奖等专项奖金。综上,时荣服饰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李丹华以公司未缴社会保险为由要去支付经济补偿金,李丹华系入职时就要求时荣服饰公司不要为其缴交社保,其无权到现在又以此为由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丹华于2015年7月10日进入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入职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甲(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乙(李丹华)双方在合同期内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应在入职后七日内将先前劳动关系解除/终止证明、社保转移证明、失业证、符合要求的数字照片以及办理社保所需的其他资料提交甲方;否则由此导致的社保不能及时办理的责任,有乙方自行承担,且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日,李丹华签署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李丹华进入鸿星尔克公司后(以下简称公司),成为该公司员工,现就有关承诺人的社会保险购买事宜自愿作出承诺如下:一、承诺人作为公司员工,由于以下原因,自愿要求公司在承诺人就职期间不要为承诺人购买社会保险,即不为承诺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该五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二、承诺人郑重确认:工伤给予承诺人的总工资钟已包含了工伤依国家相关规定应为承诺人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承诺人郑重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未为承诺人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承诺人未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的后果及责任完全由承诺人自行承诺,……四、承诺人在作出本承诺书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为承诺人够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五、承诺人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充分了解签订该承诺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承诺书自签订之日即时生效。”该《承诺书》中勾选“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中依法员工个人自行承担部分款项等原因”,同时李丹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2016年8月8日,李丹华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其并非自愿签署社保放弃声明,其放弃声明违反法律,应属于无效声明,并请求裁决:1.其与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于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李丹华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4.5元;3.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依法为李丹华补办入职以来的社保手续(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5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519号裁决书,裁决:一、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与李丹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李丹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李丹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李丹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时荣服饰公司。审理中,李丹华主张时荣服饰公司要求劳动者签署承诺书,并非劳动者自愿;对此,时荣服饰公司抗辩称不是公司所有员工都有签署,只有不愿意办理社保的员工才会让其签署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本案劳动仲裁第一项裁决:“厦门市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与李丹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李丹华与时荣服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5日解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丹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是李丹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有选择签署或不签署《承诺书》的权利,李丹华主张公司处于强势地位要求其签署,其签署行为并非自愿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丹华签署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李丹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丹华入职时间与《承诺书》签订的时间跨度较大,但在此期间,李丹华并未提出要求公司办理社保的仲裁主张,足见其认可《承诺书》上记载的内容,故时荣服饰公司根据李丹华的意思表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以此归责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经选择放弃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故李丹华以此理由要求时荣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如上所述,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劳动者签署放弃声明即免除该法定义务,故时荣服饰公司依法应当为李丹华补办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时荣服饰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原告李丹华办理社会保险;二、驳回原告李丹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丹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